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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536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林昶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36號

原告
朱慧玲
被告
帝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呂富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於民國86年9 月18日設定登記之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查上開擔保物中,僅土地之價額即已達147 萬6,100 元(計算式:101.80×14500 =1476100 ),高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00 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9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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