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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
    曾士哲

  • 當事人
    師康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70號原   告 師康龍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旭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基旭間因請求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共新臺幣(下同)267 萬7,113 元,其中工資為9 萬1,375 元;非工資部分為258 萬5,738 元,則非工資部分不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工資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其數額為500 元,是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 萬7,532 元,扣除上述暫免徵收之500 元後,原告尚應繳納裁判費2 萬7,032 元。 二、另請提出被告董基旭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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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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