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5號原 告 郁豐農業產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芳瑜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被 告 施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以經營蔬果食品產銷為業,雇用訴外人賴俊廷為司機,負責駕駛車號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載送貨物。賴俊廷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駕駛系爭貨車執行職務,當日上午9 時15分許,沿國道3 號由北往南,行經南向412 公里600 公尺內側車道,竟遭被告施錦松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從後方追撞,以致系爭貨車撞上國道護欄,達全損之狀態。伊公司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已支付拖吊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當天載送貨物及貨架之損害則為1 萬3,462 元。賴俊廷左手受傷,不能從事勞務期間,伊公司支付之無益薪資6 萬500 元。另外,系爭貨車是伊公司於105 年12月7 日繳納履約保證金39萬元,並以每月3 萬3,800 元為對價向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租賃公司)承租而來,雙方並且約定租期3 年屆滿,伊公司得以履約保證金充當價款,優先承買系爭貨車,本此合理期待,依平均法計算系爭貨車之殘值為118 萬2,783 元,保險公司僅理賠93萬7,550 元,伊公司尚受有差額24萬5,233 元之車損損失。此外,伊公司為繼續營運,緊急向同業商借貨車52日載送貨物,同業雖然暫時未向伊公司收取租金,然同業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予加害人,被告仍應負責賠償,比照租賃行情,每日租金4,500 元,伊公司受有租金損害23萬4,000 元。因此,伊公司之損害共計55萬6,195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6,1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拖吊費,但是系爭貨車的殘值至多80萬元,保險公司已經理賠,原告並未受到損害。伊與賴俊廷並達成和解,賠償賴俊廷3 萬元,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設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致貨車及車內物品受損等情,有偵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系爭貨車及車內物品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拖吊費:原告主張其支付拖吊費3,000 元,業據其提出發票為憑(見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卷第112 頁),自應准許。 ㈡貨品及貨架損害:原告主張車內冷藏設備損壞,脫皮洋蔥腐壞,受有貨物及貨架之損害1 萬3,462 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現場照片、銷貨憑單等件為證(見卷第47至57頁、第69至75頁),堪信為真,亦應准許。 ㈢無益薪資:原告雖主張賴俊廷左手受傷,不能從事勞務期間,其支付無益薪資6 萬500 元云云,惟雇主於勞工傷病假期間支付薪資,乃本於勞動契約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勞工未能提供勞務,原告公司繼續給付薪資,固造成其減少營業利益,然此種附隨勞工傷病衍生之經濟損失,並未與原告公司之權利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互結合,核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即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原告以其支付無益薪資6 萬500 元為由,主張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㈣車損損失:原告雖再主張系爭貨車為承租而來,租期3 年屆滿,得以履約保證金充當價款,優先承買系爭貨車,依平均法計算系爭貨車之殘值為118 萬2,783 元,理賠金僅93萬7,550 元,差額損失24萬5,233 元云云,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貨車(車號000 -0000、廠牌國瑞、車身廂式冷凍、年份2017年、排氣量4009CC),經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估事故前殘值為車斗長度長軸版67萬元,車斗長度短軸版57萬元,有該會108 年5 月23日屏汽商雄字第1080523 號函可稽(見卷第143 頁),顯見該貨車依其廠牌、型式、年份同款車於市場之合理殘值為67萬元。原告稱殘值達118 萬2,783 元云云,尚無可信。原告雖稱貨車車斗加裝冷凍設備花費21萬元,鑑定報告疏漏,通案所作的判斷,不能反映真實價值云云,並提出加裝冷凍設備之發票為據(見卷第155 頁),惟縱使系爭貨車因為加裝冷凍設備有所增埴,兩者相加,殘值至多88萬元(670,000 +210,000 =880,000 ),則以系爭貨車之上開殘值,基於車輛受損之同一原因事實,受有理賠93萬7,550 元,損益相抵結果,已無差額損失可言,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其差額損失24萬5,233 元云云,即無可採。 ㈤租車費:原告雖又主張其緊急向同業商借貨車,同業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予被告,比照租賃行情,受有租金損害23萬4,000 元云云,惟承前所述,系爭貨車為原告向聯邦租賃公司承租而來,原告公司營運有賴租賃貨車,租車花費即為其經營成本,而非損害。尤其系爭貨車租期長達3 年,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可憑(見卷第77頁),原告公司於租賃期間本來就有租車花費,其以租車花費為其損害為由,主張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㈥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 萬6,462 元(3,000 +13,462=16,46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 萬6,4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