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9號原 告 李建志 被 告 許記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四萬一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七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許記彰經合法通知(本院業就被告所有地址均做庭期通知之送達,且經聯絡被告,惟被告稱:雖然告知我庭期,但我不會出庭,隨便原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 年8 月5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一段由南經北方向行駛,至復興南路一段與和生路二段交岔口左轉進入和生路二段時,應注意轉彎車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至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南路一段由北經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貿然前行,致被告所駕駛汽車右後門與原告騎乘機車之前方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造成原告受有複雜性顏面骨折,外傷性顱腔積氣,左前額約6 公分撕裂傷,左眼鈍傷,胸椎第5 、6 、7 、9 節壓迫性骨折,右膝臏骨骨折及外傷後癲癇等傷害。 ㈡、請求範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醫藥費用共計495,889 元(含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牙齒矯正)。 ⒉工作損害:原告任職於參零參攝影工作室擔任助理,每月工資30,000元,因車禍造成嚴重傷害及外傷後癲癇,須住院治療及在家休息半年,無法工作,故從106 年8 月至107 年1 月總計工作損失為180,000 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因右膝臏骨骨折不良於行,需由家人照顧,期間為106 年8 月22日至106 年11月23日止,故支出看護費用108,000 元。 ⒋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原先所無之外傷後癲癇之症狀,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已請領之保險金140,554 元,則金額總計為943,335 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43,335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紀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確有過失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告駕駛上開汽車有過失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353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過失責任其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堪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23,335 元,及自108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⒈醫療費用495,889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495,889 元(含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牙齒矯正),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6至45頁,原告提出之單據合計為495,939 元)在卷可稽,本院衡以依照原告於本件車禍中所受傷勢,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36,000元: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需受看護90日,以每日1,2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08,000 元,衡量原告傷勢確有受看護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132,000元: 原告主張因工作不能工作6 月,有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雖主張每月薪資為30,000元,惟原告當時之投保薪資為22,000元(有投保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故僅以每月22,000元計算,其餘部分不予准許。至原告是否有高薪低報之情形,原告可與僱主再做確認。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前揭之傷害,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本院並斟酌原告之傷勢、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至74頁之兩造財產與納保資料),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⒌原告可請求金額總計723,335 元: 綜上各節觀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23,335 元【計算式:495,889 +36,000+132,000 +200,000 =863,889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業已領取被告所投保保險公司理賠之保險金75,649元及64,905元,合計140,554 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 頁),上開保險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723,335 元【計算式:863,889 -140,554 =723,335 】。⒍原告得請求自108 年10月4 日起起算之遲延利息: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起訴狀繕本及庭期通知業經送往被告各地址,本院另於108 年10月3 日電話通知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與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4至92頁)。依此,原告得請求自被告確定知悉本件訴訟之翌日(即108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3,335 元,及自108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酌定該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