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5號原 告 李劉秋桂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複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 被 告 陳冠中 兼法定代理人黃麗雪 兼法定代理人陳建銘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9,360 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9,36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7,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4,8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分見本院卷第275 、325 頁),核其性質,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擴張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冠中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晚上1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愛河路與清水南路路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被害人即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被害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清水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而原告直行之清水南路路口號誌為綠燈原告當時剛起步行駛,而被告陳冠中則以每公里車速約60至70之速度行經該路段,當時期應減速但未減速自左側直接撞擊原告之被害機車,而被告陳冠中本應注意行經限速時速50公里之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狀,竟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超速駕駛進入上開路口,因此撞擊原告上開被害機車左側車身,導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外科頸骨折、右側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雙側髖部挫傷、雙肘及雙膝擦傷、右肱骨近端骨折、下背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有下列損害:107 年8 月7 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醫療費用16,011元、就醫回診復健回診交通費12,000元,且住院受有前揭傷,出院後休養需要專人照顧,共支出107 年8 月7 日至8 月10日之看護費及107 年8 月11日起共計90日按每日2,200 元計算之看護費20,000元,故受有看護費203,600 元、必要之醫療輔助物品馬桶椅費1,980 元、被害機車修繕費用13,300元,又伊受此傷害,暫時無法工作,自車禍事故日起4 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以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共88,000元,又因系爭事故身心受創,併請求慰撫金600,000 元。而被告陳冠中於系爭系爭事故發生尚未成年,其父母即被告陳建銘、黃麗雪對其無駕駛執照仍放任其騎乘系爭機車而導致肇事,自應負民法有關規定,負擔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因為醫療支出費用已經獲得理賠金62,21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4,8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由被告陳冠中負過失責任,並對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6,011元,回診支出交通費12,000元,輔助物品費1,980 元、及住院期間看護費5,600 元,出院後看護費應以每日1 千元計算合計90,000元等範圍均無爭執,僅針對原告之傷勢前後二份診斷證明書症狀記載不一致,是否陳冠中之車禍事故所致也有爭議,且原告之後108 年1 月至2 月間依據被告拍照之照片顯示已可工作,並無其所稱4 個月無法工作之情,故其有無薪資損失尚有疑問,且精神慰撫金請求也過高,再者被害機車遭撞擊而受有損壞,修復費用應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被告陳冠中於107 年8 月7 日晚上17時21分許,騎乘系爭系爭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愛河路與清水南路路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被害人即原告騎乘被害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清水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而原告直行之清水南路號誌為綠燈起步,被告陳冠中則以每公里車速約60至70之速度行經該路段,被告陳冠中本應注意行經限速時速50公里之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狀,竟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超速進入上開路口,因此撞擊原告上開被害機車左側車身,導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外科頸骨折、右側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雙側髖部挫傷、雙肘及雙膝擦傷、右肱骨近端骨折、下背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16,011元,回診就醫、復健交通費12,000元、必要之醫療輔助物品1,980 元、看護費中住院2.5 日之5,600 元及出院後90日之看護費在90,000元之範圍也不爭執,機車修理費7,980 元不爭執, ㈢原告已經領取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機車責任險理賠金62,211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 ㈡系爭事故之發生及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外科頸骨折、右側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雙側髖部挫傷、雙肘及雙膝擦傷、右肱骨近端骨折、下背挫傷等傷害,又系爭事故是被告陳冠中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也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調查報告表、談話筆錄、酒精測定記錄表、自首記錄表、車籍資料、事故舉發單、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73 至229 頁)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陳冠中超速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被告之行為自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關於原告受有「右側肱骨外科頸骨折、右側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雙側髖部挫傷、雙肘及雙膝擦傷」等傷勢為何與門診記錄之記載「右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髖部挫傷、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二者傷勢其實關連性是相同,僅因醫療電腦系統設定病患診斷上有數字限制,故無法全部詳述登載診斷病名,而診斷證明書是把診斷病名詳細列上等情,並經本院就本院卷第35頁診斷證明書及第355 頁之茂隆骨科醫院門診記錄,請該醫院就上開疑義釐清函覆本院,有該醫院108 年9 月3 日茂行政字第108090301 號函覆可參(本院卷第383 頁),故被告爭執原告以無相關之傷勢對其求償應屬誤會。 ㈢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故得對被告陳冠中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其父母即被告陳建銘、黃麗雪對於無駕駛照之被告陳冠中駕車行為未盡父母監督義務,故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應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兩造無爭執項目:醫療費16,011元,回診就醫與復健交通費用12,000元、必要之醫療輔助物品1,980 元、機車修理費 7,980 元,又被害機車登記名義人李金良出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3 頁)同意將機車修理費讓與由原告請求,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原告對於住院期間2.5 日看護費中5,600 元無爭執,有木棉花企業社收據在卷可佐,依據前開收據半日收費是1,200 元,全日收費是2,200 元;而關於原告受傷後出院仍需90日受專人照顧一節被告亦無爭執,僅是爭執費用應依據每日1,000 元或是2,200 元計算而已,而依據原告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頁)已經記載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三個月,既然醫院診斷原告所受骨折傷勢如上,骨折受傷導致其行動不便需要專人照顧自屬必須,而全日按每日2,200 元參酌上述收據所示金額計算,確實合乎一般看護照顧之工資行情而為適當,故原告請求合計203,600 元看護費自屬有據【5,600 +(2,200 ×90日=19,800)=203,600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於自家肉圓店工作,每月薪資約22,000元,以每月薪資為22,000元計算,請求4 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88,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年紀已經超過65歲而無工作能力置辯;而查,原告主張其仍在工作每月薪資按22,000元計算,業據提出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5 頁),該證明書是其子李明燦出具,而由被告提出照片顯示原告確實仍在肉圓店裡操持烹煮工作,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07 至409 頁),而照片顯示日期分別為2019年1 月3 日、2 月26日、3 月25日,而從107 年8 月7 日起算4 個月應是到同年12月6 日止合計為4 個月,故原告於108 年1 月3 日工作之照片,即是復原後之時期所被拍攝,原告確實仍可工作,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4 個月之薪資損失,自屬合理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⑵查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右側肱骨外科頸骨折、右側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雙側髖部挫傷、雙肘及雙膝擦傷、右肱骨近端骨折、下背挫傷等傷害,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多處骨折,又年紀大傷勢非輕,原告不僅因系爭事故承受身體傷痛並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堪認系爭事故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在自家肉圓店裡工作,每月收入約22,000元,於106 年度有多筆股利所得收入,利息所得、肉圓店營利所得、房屋、土地等不動產財產,合計財產總額是2,505,500 元;被告陳冠中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市場臨時工,每日收入約600 元,被告陳建銘為國中畢業,每日工作所得約1,300 至1,500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黃麗雪為高職畢業,家庭主婦,106 年所得收入為5,033 元之利息所得,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分見本院卷第252 至257 頁背面、第261 頁),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以25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16,011元,回診就醫、復健交通費12,000元、必要之醫療輔助物品1,980 元、機車修理費7,980 元,看護費203,600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8,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合計491,571 元。而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2,21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29,360 元(計算式:491571-62211 =42936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4,8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超過上述429,360 元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駁回之。 六、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及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其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該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被告之聲請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謝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