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4號
- 原告
- 郭玉萍
- 被告
- 郭育廷即荃新保養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 年7 月中下旬,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以新臺幣(下同)98萬元出售予被告,惟被告未經伊同意,竟將車款逕付予原告前夫潘建銘,然伊與潘建銘斯時感情早已不睦,並於同年月27日起訴請求離婚,嗣於同年10月16日調解成立而離婚。伊從未授權潘建銘得代受車款,伊因不同意潘建銘再以65萬元購買中古車,故表示若潘建銘願給付伊10萬元,便同意由潘建銘全權處理買、賣車輛事宜,惟未獲潘建銘承諾,伊嗣於107 年7 月24日以LINE訊息告知被告,車款一定要匯入伊名下,已向被告表明潘建銘之代理權限不及於受領買賣價金,且伊出資系爭自小客車頭期款20餘萬元,潘建銘於購買時已同意系爭自小客車歸伊所有,車輛實際亦由伊管領、使用,伊確為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及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車款98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自小客車係潘建銘向台新銀行貸款所購,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車輛實際所有人為潘建銘,潘建銘有意換購中古自小客車,於賣車前即委託伊尋找物件。原告與潘建銘嗣於107 年7 月24日一同前來出售系爭自小客車,並同時以售車價金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中古自小客車,原告當時即已口頭表示由潘建銘全權處理,另由潘建銘提供其貸款、還款資料予伊,及依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可見原告同意由潘建銘全權負責買賣車輛事宜。而系爭自小客車價金98萬元於扣除燃料稅3,522 元及換購中古車之價金687,551 元,剩餘價金288,927 元已於同年7 月30日匯至潘建銘帳戶,且原告於本院所提107 年度家財小字第1 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件亦將買賣價金餘款9 萬元列為潘建銘之剩餘財產,故伊確已給付車款98萬元,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偕同前夫潘建銘於107 年7 月24日前往被告所經營荃新保養場,委託被告將原告名下系爭自小客車出售,買賣價金為98萬元。
(二)因潘建銘另向被告購入中古自小客車1 輛(價金687,551元),經將稅費、購車款扣除,被告於107 年7 月30日將餘款288,927 元匯入潘建銘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三)原告曾於107 年7 月24日以LINE訊息告知被告,要求被告轉告其先生車款應要匯到原告名下。又於同年月26日以LINE訊息向被告追問車款何時會匯入。再於同年月30日以LINE訊息向被告質問為何將車款匯給潘建銘。
(四)原告與潘建銘於107 年10月1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同年月23日辦理登記完竣。
(五)原告起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現由本院107 年度家財小字第1 號受理,原告於108 年1 月19日提出擴張起訴狀,其中關於系爭自小客車部分,原告主張該車係婚後所購,已變賣,得款98萬元扣除信用貸款89萬元,尚有9 萬元,應列入潘建銘剩餘財產。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7 年7 月24日偕同前夫潘建銘前往被告營業址出售系爭自小客車,價金98萬元,潘建銘另向被告購買中古自小客車1 輛,價值687,551 元,嗣於同日原告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要求將車款逕匯原告,而被告經將稅費、重購車款扣除後,於107 年7 月30日將剩餘款項288,927 元匯入潘建銘帳戶,原告則於同日再傳送LINE訊息對被告質問。又原告與潘建銘於107 年10月16日經調解成立離婚,另起訴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現由本院107 年度家財小字第1受理在案,原告並於108 年1 月19日具狀請求將系爭自小客車出售所得款項扣除貸款後之餘額9 萬元列入潘建銘剩餘財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自小客車行照、LINE對話訊息翻拍資料、調解筆錄、民事起訴狀、潘建銘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家事擴張起訴狀、汽車收購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7至39、41、43至50、61至69、71至75、77至81、91至99、139 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前夫潘建銘應為系爭自小客車之真正所有權人:1、系爭自小客車固登記在原告名下,惟動產所有權之取得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汽車車主資料之登記僅為便於車籍管理之行政措施,不為決定所有權之絕對標準,是系爭自小客車究屬何人所有,仍應審酌其餘佐證以為認定。
2、證人潘建銘證稱:系爭自小客車實際車主是我,原告只是掛名,貸款是我申貸並繳納。107 年7 月下旬我和原告前往被告營業址將系爭自小客車出售,另外要處理換車事宜,當時我和原告均在場,售車金額98萬元,另購車金額為68萬到70萬元之間,我跟被告說剩下的車款要匯到我的帳戶,因為我還有貸款要清償,原告在場也有聽到這些話,因為是他叫我去處理系爭自小客車,後來車子賣掉之後,被告有打電話問我匯款要匯給誰。當初購買系爭自小客車的車款是把原告名下馬自達汽車賣掉後繳頭期款,該馬自達汽車同樣是我在繳貸款。系爭自小客車我沒有要送給原告,原告也沒有工作,結婚後薪水我都交給原告,就算他有幫忙繳,也是拿我的薪水去繳,而系爭自小客車因為原告要接小孩,所以我留給他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至132 頁),足見系爭自小客車是證人潘建銘以自己名義貸款所購買、繳納貸款,並交由原告使用,而原告雖有幫忙繳納車貸及使用系爭自小客車之事實,但應屬以生活節用餘錢幫襯證人潘建銘,及由證人潘建銘出借予原告使用而已,汽車所有權仍屬於證人潘建銘,應可認定。
2、又原告結婚後為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生活費用全賴證人潘建銘提供,婚後無剩餘財產等情,為原告於起訴離婚之狀紙內自行載明,有民事起訴狀、家事擴張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78頁),核與證人潘建銘上開證詞相符,可見原告並無經濟來源及資力可以購車,益證系爭自小客車為證人潘建銘所購得。
3、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自小客車是證人潘建銘要送伊的生日禮物等語,並當庭詢問證人潘建銘,為證人潘建銘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32 頁),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之主張,顯難認原告有受贈而取得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之情;且依原告之詢問,更可證系爭自小客車為證人潘建銘所購買,若果為原告所出資,何須詢問有無受贈情事?
4、基上,系爭自小客車應為證人潘建銘所出資購得,故證人潘建銘始為其真正所有權人,堪予認定。
(三)證人潘建銘為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人,業如上述,其自有汽車買賣價金之請求權及受領權,故被告應證人潘建銘之要求將車款直接匯入所指示之金融帳戶,並無不當,亦生債務清償之效果,原告對於被告則無契約請求權存在。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車款,於法無據,不能准許。又原告於另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訴訟中,於本件起訴前之108 年1 月19日具狀要求將上開賣車款98萬元扣除信用貸款89萬元後之餘額列入證人潘建銘剩餘財產,有家事擴張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79頁),可見原告已知證人潘建銘業已受償該車款,並在另案有所請求,今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車款,允有未恰,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原告基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