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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陳威宏

  • 原告
    陳淑女
  • 被告
    華加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7號原   告 陳淑女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張競文律師 被   告 華加志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加志於民國97年11月間,欲投資其友人潘永檳經營之台屏咖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屏公司),因資金不足,透過訴外人陳和章介紹認識伊,約定以被告為借款人,伊為其籌措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資金,挹注台屏公司。被告為擔保300 萬元借款債權,除簽發同額3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胡誌源轉交外,並將其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於98年1 月21日為伊設定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伊則委請陳和章陸續於97年11月11日、98年3 月2 日、98年3 月23日、98年4 月20日、98年5 月11日分別匯款190 萬元、49萬元、29萬元、5 萬元、28萬5,000 元至被告指定之保證責任屏東縣台灣咖啡生產合作社的帳戶,以此將款項貸與被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不料,屢經催討,被告均不清償,經伊聲請拍賣抵押物,始發現被告惡意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登記為貨款債權,致拍賣無著,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曾投資台屏公司,既不認識原告,也不認識陳和章,直到接獲拍賣抵押物裁定書,始赫然發現自己土地被設定抵押權,伊並未向原告借款。匯款單之匯款人為吳明怡,並非原告,匯款對象則非伊的帳號,根本無法證明是借款,單憑肉眼即可判別系爭本票的字跡非伊書寫,系爭本票亦非伊所簽發,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吳明怡分別於97年11月11日、98年3 月2 日、98年3 月23日、98年4 月20日、98年5 月11日匯款190 萬元、49萬元、29萬元、5 萬元、28萬5,000 元至保證責任屏東縣台灣咖啡生產合作社的帳戶。 ㈡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於98年1 月21日登記原告為普通抵押權人,擔保貨款債權300 萬元,清償日期為98年7 月18日。 四、本件爭點所在: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茲論述如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3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固提出匯款單、系爭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拍賣抵押物裁定書等件為憑(見卷第25至4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對於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即借貸合意與交付借款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經查,據證人胡誌源證稱: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雖然記載為伊代理申請,但是伊從未見過該文件,不是伊的簽名用印,不知道為何名字出現在申請書,不認識兩造,亦未見過系爭本票,潘永檳是伊母孫碧琴的同居人,他們在經營咖啡事業,母親有講過做咖啡生意會賺錢,要用伊的名字當董事長,所以曾經提供證件給母親使用等語(見卷第147 至150 頁),可見胡誌源因其母與潘永檳經營咖啡事業,提供證件當人頭,既不認識兩造,亦未見過系爭本票或受託處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其次,據證人吳明怡證稱:匯款單並非伊填寫的,都是姐夫陳和章在處理匯款,因為伊的銀行存摺、印章放在陳和章那邊,陳和章可以自由使用該帳戶,裡面的錢是陳和章的,原告是陳和章的朋友,不曾託伊去匯款等語(見卷第151 至153 頁),足見吳明怡僅僅為匯款名義人,實際處理匯款者為陳和章。再據證人陳和章證述:伊從事房地產仲介,並承作放貸業務,原告是好朋友也是金主,潘永檳向伊借錢,伊跟潘永檳說擔保品不夠,潘永檳就說被告願意投資咖啡生意,提供擔保品,在設定抵押權前2 天,伊跟潘永檳還有被告在屏東市○○路000 號潘永檳的咖啡店見面,伊到的時候,被告跟潘永檳已經講好了,被告提供擔保品設定抵押,只是不清楚被告跟潘永檳怎麼講好的過程,當時是第1 次見到被告,後來就沒再見過被告,伊將原告的身分證、印章交給潘永檳,被告也有把土地權狀交給潘永檳,過了2 天,潘永檳說已經設定好了,伊去拿設定的全部資料,前往廣東路的咖啡店找潘永檳,被告並不在場,潘永檳將系爭本票交給伊,伊並未親眼看見被告簽發本票,潘永檳設定完之後要伊匯款到其指定的台灣咖啡生產合作社,伊則以吳明怡的名義去分批匯款,匯款資金為原告出資,潘永檳總共借1 千多萬元,如果加利息就有2 千多萬元,潘永檳設定抵押,本來就是借款,不知道為何會寫貨款債權等語(見卷第154 至158 頁),可知原告與陳和章合作放款,潘永檳需要借錢,陳和章考量擔保品不足,要求潘永檳提供擔保品,並且備妥原告證件,一旦潘永檳提供擔保品,即同意放款至潘永檳指定的帳戶,交付原告證件之前,從未見過被告,由此可見,被告不曾開口向原告或潘永檳借錢。此外,經比對卷附系爭本票與被告的筆跡(見卷第35、89頁),肉眼觀察即可知兩者明顯不同,系爭本票之真正,顯有可疑。則以原告與陳和章合作放款,實際處理放款者為陳和章,開口借錢並指定匯款帳戶之人為潘永檳,而非被告,陳和章既不清楚被告將土地權狀交給潘永檳之情由,且未親見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提供證件充當人頭之胡誌源,亦未見過系爭本票或受託處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單憑匯款單以及可疑的系爭本票暨系爭抵押權登記(貨款債權3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並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原告主張兩造間有3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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