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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召開股東會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
    劉子健

  • 原告
    黃健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96號抗 告 人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召開股東會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原法院得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抗告。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但同法第150 條之對同一當事人之職權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同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50 條、第 152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按抗告人訴狀所載地址「新竹科學園區郵局435 號信箱」,寄發108 年5 月30日駁回裁定正本一件,因抗告人投箱待領逾期而遭退回,致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退回公文封上戳章勾選「投箱待領逾期」可據,經本院查詢抗告人之住居所除上址外,並無記載其他處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同年7 月23日依職權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抗告人遂於同年8 月9 日就上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嗣本院於108 年8 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本院除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外,亦於同年8 月21日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稽,因係對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即同年8 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惟抗告人未遵期補正抗告費1,000 元,本院乃於108 年9 月25日裁定駁回抗告,並於同年9 月26日對抗告人再為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存卷可參,同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即同年9 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且迄同年10月14日抗告期滿。詎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7 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此有民事抗告狀之本院收狀戳附卷可憑,顯已逾10日抗告之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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