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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凃春生

  • 原告
    林梅香
  • 被告
    廖高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3號原   告 林梅香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廖高認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14⑴部分面積143.15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編號1014⑵部分面積16.19 平方公尺、編號1014⑷部分面積0.32平方公尺上之棚架、圍牆、花台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6萬8,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0 萬1,6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74.41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枋寮段北勢寮小段1138-26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父廖復泰所有(廖復泰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經選任游淑惠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經債權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107 年司執字第30141 號調卷拍賣(原由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1647號假扣押查封),於108 年1 月3 日第二次拍賣時,由伊以新台幣(下同)88萬1,000 元得標拍定,並於108 年2 月1 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同年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土地雖於65年9 月間經廖復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無償提供被告在其地上建造房屋,並以被告名義申請建造執照,於66年4 月間完工取得使用執照,108 年8 月22日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同鄉中寮段327 建號,門牌號碼同鄉保生村保生路69號),登記為被告所有。惟此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不得執以對抗伊,且伊行使所有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則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14⑴部分面積143.15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編號1014⑵部分面積16.19 平方公尺、編號1014⑷部分面積0.32平方公尺上之棚架、圍牆、花台等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伊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雖係伊父廖復泰無償提供土地並提供資金,以伊名義建造,由伊取得其所有權,惟72年11月9 日伊成年後,廖復泰即與伊約定,此後由伊負責繳納地價稅,倘有管理維護費用亦由伊負擔,並約定土地與建物交換使用,系爭土地供伊之建物占有使用,伊之建物供廖復泰及伊母廖黃清心居住使用,且未定有期限,伊與廖復泰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繼受該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則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於法自有未合。又縱認伊與廖復間就系爭土地僅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而無租賃關係存在,惟參諸民法第425 條之1 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建築物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存在之建築物不因其所占用之基地移轉他人,而成無權占有土地,本件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推定在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且原告居住在系爭土地附近,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知之甚詳,復可自拍賣公告之記載,知悉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原告猶藉由投標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屬惡意受讓,其行使所有權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依此,原告請求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於法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父廖復泰所有,經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已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併)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1647號假扣押查封,嗣後廖復泰於100 年4 月19日死亡,債權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家事庭以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7 號裁定選任游淑惠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並聲請本院以107 年司執字第30141 號調卷拍賣系爭土地,於108 年1 月3 日第二次拍賣時,由原告以88萬1,000 元得標拍定,並於108 年2 月1 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同年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廖復泰於65年9 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52年11月9 日出生,當時年僅12歲)建造房屋,並以被告名義申請建造執照,66年4 月間完工取得使用執照,直至108 年8 月22日方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14⑴部分面積143.15平方公尺上有被告之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1014⑵部分面積16.19 平方公尺及編號1014⑷部分面積0.32平方公尺上有被告設置之棚架、圍牆、花台等地上物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造執照存根、建築物使用執照、房屋稅籍紀錄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築物使用土地範圍切結書、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3年度潮簡字第175 號民事判決、戶籍謄本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暨調閱本院93年度潮簡字第175 號被告與中國農民銀行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及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0141 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辯稱:伊與廖復泰曾約定,由伊負責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管理維護費用,並約定土地與建物交換使用,由廖復泰提供系爭土地供伊之建物占有使用,而由伊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供廖復泰及廖黃清心(即伊之母)居住使用,伊與廖復泰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系爭土地拍定後,曾於108 年1 月7 日具狀行使優先承買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被告向本院民事庭提出異議時,狀稱:「異議人於65年在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時,父親即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廖復泰即向異議人言明,於異議人成年後即應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管理維護費用,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見本院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8 號卷第9 頁),而65年間被告年方12、3 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何與廖復泰成立上開約定?且被告於本件改稱係72年11月9 日其年滿20歲後方作此約定,前後不一,可見被告所辯其與廖建泰有此一約定云云,純屬虛構,不足採信。又被告具狀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及嗣後提出異議(本院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8 號),暨對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抗字第152 號),均無隻字片語提及其與廖復泰間就系爭土地曾有土地與建物交換使用之約定,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且約定提供土地供他人建築房屋使用,又約定由該他人提供所建房屋供土地提供者居住使用,而無期限之約定,不啻建築房屋者平白浪費金錢,實際上既未能使用房屋,亦無使用土地可言,太過違背事理。可見被告所辯其與廖建泰間就系爭土地有交換使用之約定一節,亦不足採信。是被告與廖復間就系爭土地既無其所稱之租賃關係存在,自無從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認其租賃契約繼續對原告存在,而謂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之性質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89年5 月5 日增訂之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僅係使之明文化,並進而推定在房屋使用期限內為有租賃關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本無房屋使用土地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可言;若土地及房屋原非同屬一人,則有房屋使用土地係基於何種法關係(如租賃或使用借貸),甚或無使用權源之問題。後一情形,如屬租賃固涉及是否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1 項之規定,如屬使用借貸則涉及可否類推適民法第425 條第1 項之問題,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可言。本件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自始即分屬廖建泰與被告所有,未曾同屬一人所有,嗣後原告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並非造成房地異主之原因(因房地在拍賣前即已異其所有人),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餘地,被告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推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㈢、按使用借貸與租賃雖同為物之使用,但有其根本之不同,租賃為有償,使用借貸則為無償,民法對於使用借貸未設類如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並未違反規範計畫,非屬法律漏洞,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在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係無償占有使用,固與租賃契約有所不同,而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惟仍應依誠信原則保護債權契約之債權人,亦即應自權利人行使權利之觀點,個案判斷其權利之行使是否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於91年間即經聲請假扣押查封,被告亦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不是第一次拍賣,先前曾經拍賣過(見本院卷㈡第71頁),且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66年4 月間建築完成,迄今已有43年之久,雖尚非不堪使用,但其為加強磚造,較諸「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耐用年數35年,已多出8 年,108 年課稅現值復僅有18萬5,800 元(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以原告係經公開拍賣投標取得,且被告並非不得參加投標以取得系爭土地觀之,難謂原告行使所有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可言。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其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並係權利濫用云云,亦無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所述,原告行使所有權,請求被告除去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且被告又不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14⑴部分面積143.15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編號1014⑵部分面積16.19 平方公尺、編號1014⑷部分面積0.32平方公尺上之棚架、圍牆、花台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14⑴部分面積143.15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編號1014⑵部分面積16.19 平方公尺、編號1014⑷部分面積0.32平方公尺上之棚架、圍牆、花台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謝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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