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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林綉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號

原告
黃清凉
原告
黃詣超
原告
黃雅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董志鴻律師
被告
鄭康泰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被告
陳振坤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告
林宜澤(陳鶯麗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信志(陳鶯麗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珮雯(陳鶯麗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太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受 告 知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訴 訟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174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清凉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零陸拾捌元,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詣超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捌佰玖拾參元,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雅芳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黃清凉、黃詣超、黃雅芳分別以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元、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元、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零陸拾捌元、伍拾柒萬肆仟捌佰玖拾參元、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黃清凉、黃詣超、黃雅芳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陳鶯麗即陳記貿易行、陳鶯麗即久連企業社(以下合稱陳鶯麗)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振坤、林宜澤、林信志、林佩雯經原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第215 至229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及第176 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康泰(下稱鄭康泰)係陳鶯麗即陳記貿易行、久連企業社僱用之職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7 年1 月11日上午6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歸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歸仁路與和生路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鄭康泰疏未注意行經該處之洪玉秀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系爭大貨車右側停等紅燈,迨歸仁路行車號誌顯示綠燈,鄭康泰駕駛系爭大貨車,欲右轉入和生路1 段時,疏未注意應禮讓欲直行之洪玉秀所騎系爭機車,致洪玉秀所騎機車,遭鄭康泰駕駛系爭大貨車撞擊,洪玉秀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黃清凉(下稱黃清凉)為洪玉秀之配偶、原告黃詣超(下稱黃詣超)、黃雅芳(下稱黃雅芳)則為洪玉秀之子女,鄭康泰不法侵害洪玉秀致死,黃詣超因此受有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下同)241,560 元及慰撫金200 萬元之損害,扣除已領得之強制險理賠666,667元,尚有1,574,893 元(計算式:241560+2000000-666667=1574893)之損害未獲賠償,黃清凉亦因此受有扶養費944,735 元及慰撫金200 萬元之損害,扣除已領得之強制險理賠666,667 元,尚有2,278,068 元( 944735+2000000-666667=2278068)之損害未獲賠償;黃雅芳則因系爭事故痛失其母,亦受有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之損害,扣除已領得之強制險理賠666,666元,尚有1,333,334 元( 2000000-666666=1333334) 之損害未獲賠償,黃詣超、黃清凉、黃雅芳自得各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鄭康泰如數賠償。陳鶯麗、陳振坤均為陳記貿易行、久連企業社之負責人(其中陳鶯麗為登記負責人、陳振坤為實際負責人),陳鶯麗、陳振坤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鄭康泰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因陳鶯麗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林宜澤、林信志、林佩雯、陳振坤已由原告聲請承受訴訟,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聲明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黃詣超、黃清凉、黃雅芳各1,574,893元、2,278,068 元、1,333,33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等對本案刑事部分判決認定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及伊等應負過失責任,均不爭執,另對黃詣超因系爭事故,致洪玉秀死亡,因此支出喪葬費用241,560 元,亦不爭執。惟洪玉秀亦疏未注意其所騎系爭機車與鄭康泰所駕系爭大貨車間併行之距離,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直行駛入前揭交岔路口,就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伊等自得請求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鄭康泰係陳鶯麗即陳記貿易行、久連企業社僱用之職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7 年1 月11日上午6 時11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歸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歸仁路與和生路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鄭康泰疏未注意行經該處之洪玉秀所騎系爭機車,於系爭大貨車右側停等紅燈,迨歸仁路行車號誌顯示綠燈,鄭康泰駕駛系爭大貨車,欲右轉入和生路1 段時,疏未注意應禮讓欲直行之洪玉秀所騎系爭機車,致洪玉秀所騎機車,遭鄭康泰駕駛系爭大貨車撞擊,洪玉秀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黃清凉為洪玉秀之配偶、黃詣超、黃雅芳則為洪玉秀之子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原交訴字第6 號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名,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陳鶯麗於訴訟繫屬後,已於108 年3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即其配偶陳振坤及被告即其子女林宜澤、林信志、林珮雯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交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戶口名簿影本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㈢、被害人洪玉秀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定有明文。本件鄭康泰駕駛系爭大貨車肇事,致洪玉秀死亡,鄭康泰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洪玉秀之死亡與鄭康泰之不法侵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黃詣超為洪玉秀之子,並係支出其殯葬費之人,黃清凉為洪玉秀之夫,為洪玉秀生前撫養之人,黃雅芳亦為洪玉秀之子女,原告等人均因鄭康泰之不法侵害,受有損害,則其等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鄭康泰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洵屬有據(原告除依民法第191條之2 外,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後者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2.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著有規定。查洪玉秀因鄭康泰前揭過失侵害行為致死,業經認定於前。又鄭康泰係受僱於陳鶯麗即陳記貿易行、久連企業社之司機,以駕駛為業,陳振坤又於探視原告時,曾以書面表明其亦為陳記貿易行之負責人,有該書面文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8頁),另鄭康泰亦於刑案準備程序中陳稱:伊受僱於久連企業社,不過車子登記在陳記企業社(應指陳記貿易行),久連企業社的老闆是陳振坤,陳記企業社(應指陳記貿易行)的老闆是陳鶯麗,陳振坤跟陳鶯麗是夫妻,是陳振坤叫我出車載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7 頁、第318 頁),足見陳鶯麗、陳振坤均為鄭康泰之雇主,又因陳鶯麗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陳振坤、林宜澤、林信志、林珮雯已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1.黃詣超請求喪葬費部分:黃詣超主張其為洪玉秀支出喪葬費241,560 元一節,除據其提出收據(見附民卷第16頁至第18頁)為證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50頁),黃詣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黃清凉請求扶養費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及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可言。

②黃清凉係40年11月29日出生,洪玉秀係40年1 月5 日出生,為夫妻,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各年滿66歲及67歲,育有黃詣超、黃雅芳二名子女均已成年,又洪玉秀於事故發生時,正欲前往歸來工廠工作,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相卷第11頁背面),足見洪玉秀雖年事已高,但並非無工作能力,可扶養其夫即黃清凉,被告抗辯其無能力扶養黃清凉,應由其子女負擔全部或減少扶養義務1/2云云,尚無可取。又黃清凉為高職畢業,目前已退休,無業,名下僅有自小客車2 輛,為國產中古車,出廠均已超過15年乙節,有黃清凉之財產資料在卷可參,堪認黃清凉無固定工作收入可維持生活,雖有自小客車2 輛,然價值均不高,顯無充裕恆產,亦無收入足以維持生活,被告辯稱黃清凉非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云云,亦無可採。則黃清凉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害,即屬有據。再者,黃清凉出生於00年00月00日,事故發生時為66歲,依106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記載,66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7.47 年,以此為基準作為黃清凉得請求扶養費損害之期間,應屬相當,黃清凉另主張以106 年屏東縣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18,891元為基準計算其所受扶養費損害,本院認以黃清凉所居住之屏東縣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18,891元計算其所受扶養費損害,亦為相當,準此,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黃清凉得一次請求賠償之撫養費為966,497 元【計算式:( 226,692 ×12.53639079+( 226,692 ×0.47) ×( 13.07693133-12.53639079) )÷3=966,497.1741769033。其中12.53639079 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7693133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7.47[去整數得0.47]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依上所述,黃清凉僅請求扶養費944,735 元,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3.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黃清凉、黃詣超、黃雅芳分別為洪玉秀之夫、子女,其等驟失妻子、母親,於精神上自均感受相當之痛苦,因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查黃清凉為40年11月29日生,高職畢業學歷,106 年度無財產所得,名下僅有國產車兩部(均已出廠超過15年);黃詣超為73年2月7 日生,大學畢業學歷,為軟體工程師,月薪約7 萬元,106 年所得2,314,461 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二筆,財產總額為1,385,200 元;黃雅芳為65年3 月11日生,專科畢業學歷,鄉公所工友,月薪約2 萬8,000 元,106 年度所得為1,608,166 元,名下有汽車1 部,投資3 筆,財產總額19,810元;鄭康泰為49年4 月11日生,國中畢業學歷,營業用大貨車司機,106 年度所得486,000 元,名下土地1 筆、車輛1 部,財產總額為178,500 元;陳鶯麗生前106 年度所得20 5,285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2 筆、投資4 筆,財產總額為1,662,317 元;陳振坤106 年度所得210,000 元,名下有車輛1 部等事實,業據兩造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1 至349 頁),本院斟酌系爭事故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黃清凉、黃詣超、黃雅芳因洪玉秀之死亡,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各以100 萬元為相當,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4.綜上,黃清凉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撫養費損害944,735 元、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1,944,735 元(計算式:944735+100000=1944735 );黃詣超部分為喪葬費241,560 元、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1,241,560 元(計算式:241560+1000000 =1241560 );黃雅芳部分為慰撫金100 萬元。

㈢、被害人洪玉秀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洪玉秀行近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駛出路面邊線行使路肩,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援引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下稱車鑑會)所為鑑定為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236 號卷第28頁)。惟查,車鑑會鑑定意見固認定:洪玉秀行近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駛出路面邊線行使路肩,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為憑(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歸仁路與和生路交岔路口,其中歸仁路口並豎立有「大貨車及聯結車全日禁止進入」之標示,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 頁),經本院囑託屏東縣警察局測量歸仁路實際路寬為3.6 公尺,路肩則為2 公尺,有屏東縣警察局陳報之該路段測量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 頁),而據鄭康泰所陳報之系爭大貨車寬度則為2.5 公尺(見本院卷第142 頁),又依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相卷第86頁)鄭康泰所駕系爭大貨車、洪玉秀所騎系爭機車,行經兩車發生碰撞地點前,均於歸仁路口停等紅燈,系爭大貨車行駛於歸仁路幾乎已佔據歸仁路右側車道全部,洪玉秀所騎系爭機車為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僅能行駛路肩,以此觀之,洪玉秀所騎系爭機車之所以行駛於路肩,實肇因不得行駛於歸仁路之系爭大貨車,違規行駛於歸仁路在先,以致洪玉秀行經該路段只能被迫駛出路面邊線行使路肩,以維持兩車間之安全距離,車鑑會未慮及上情,猶認定洪玉秀有行近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駛出路面邊線行使路肩,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云云,謂其為肇事次因云云,要難採取,自無從執為洪玉秀對於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之證據。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可採。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鄭康泰之前揭違規行為方為肇事原因,應由其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辯稱洪玉秀與有過失云云,並無可取。

㈣、本件黃清凉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944,735 元、黃詣超部分為1,241,560 元;黃雅芳部分則為100 萬元,業如前述。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洪玉秀死亡部分,黃清凉、黃詣超、黃雅芳已各領取666,667 元、666,667 元、666,666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黃清凉、黃詣超、黃雅芳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各該金額,即黃清凉部分應減為127 萬8,068 元(計算式:1,944,735-666667=1278068 ),黃詣超部分應減為574,893 元(計算式:1241560-666667=574893,黃雅芳部分應減為333,334 元(計算式:1000000-666666=333334)。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鄭康泰、陳振坤、林宜澤、林信志、林珮雯應連帶給付黃清凉、黃詣超黃雅芳各1,278,068 元、574,893 元、333,33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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