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號
- 原告
- 劉玉惠
- 訴訟代理人
- 李衣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耀慶律師
- 被告
- 瓏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張廳
- 訴訟代理人
- 潘英明
- 被告
- 張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2萬9,665 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本金73萬1,836 元以及依次自起訴狀、民事準備暨擴張訴之聲明狀、民事準備㈡暨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起算之遲延利息。核其性質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礩為被告瓏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瓏淳公司)的司機,為受雇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運送貨物,沿屏東縣崁頂鄉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南二高平面道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經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側第3 到5 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伊受被告之不法侵害,腦部受損,認知功能減退,造成記憶力受損,失智症以及尿失禁,日常生活自理大受影響。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3,608 元,看護費損害11萬6,600 元,醫療費用2 萬3,328 元,就診交通費用2 萬5,560 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 萬7,260 元,損害計73萬1,836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萬1,836 元,及其中68萬9,41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 萬3,328 元自民事準備暨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 萬9,090 元自民事準備㈡暨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張礩雖然對於車禍事故有過失,惟原告騎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車禍事故,並且違反規定持小型車駕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原告與有過失。此外,原告車禍前已患有失智症以及尿失禁症狀,後續就醫花費即與車禍事故無關,無庸賠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礩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倒地受傷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卷一第31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卷一第112 頁),被告所涉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69 至172 頁),足見被告張礩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其次,被告瓏淳公司為張礩之僱用人,亦據被告自認在卷(見卷一第112 頁),則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受傷復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本件原告主張受傷購買生活消耗品花費3,608 元,業據其提出發票等件為證(見卷一第53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二第85頁),自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本件原告主張住院23日及出院30日期間,受親屬看護,以每日2,200 元計算,受有看護費損害11萬6,600 元云云,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卷一第47頁),足堪認醫囑原告住院23日以及出院30日,合計53日需人照顧,以其顱內出血以及骨折之嚴重傷勢,堪認原告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則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固有受看護之必要,然親屬看護究不具專業資格,原告車禍受傷,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關於看護費以每日1,200 元為給付標準,故原告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為6 萬3,600 元(53日×1,200 元=63,600),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㈢醫療費用:本件原告主張其車禍受傷,腦部受損,認知功能減退,造成記憶力受損,失智症以及尿失禁,支付醫療費用2 萬3,328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憑(見卷一第127 、137 、387 頁;第二第6 頁、第47至77頁),被告雖抗辯原告車禍前患有失智症以及尿失禁症狀,後續就醫花費與車禍事故無關云云,惟據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失智症:原告於106 年5 月在小港醫院診斷為極輕度失智症,安泰醫院出院後門診主訴記憶障礙及步態不穩,1 年後在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為輕度失智症。失智症在車禍後1 年,智能確有惡化,由車禍前的極輕度,到車禍後1 年變輕度,CT及MRI 顯示有腦出血性挫傷,腦局部萎縮,推斷腦外傷促使智能惡化退步,應是合理推斷,最少也是部分成因。尿失禁:原告於106 年5 月在小港醫院住院有尿失禁,當時亦有尿道感染,是常見併發狀態。車禍後在安泰醫院並未主訴尿失禁,1 年後在高雄長庚醫院僅有水腦症之症候描述而已,直到108 年4 月13日在建佑醫院求診主訴有尿失禁。可能於失智症惡化後,亦可能併有水腦症或再次尿道感染,而產生尿失禁,需進一步確診建佑醫院記載的尿失禁原因等語,有該院108 年12月26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5260號函附鑑定報告可參(見卷二第7 至10頁),足見原告尿失禁症狀固需進一步確診成因,然其車禍造成腦出血性挫傷,合理推斷腦外傷促使智能惡化退步,堪可認定。則原告因為智能惡化退步,因此求診之花費,即難謂與車禍事故無關,被告抗辯原告就醫花費與車禍事故無關云云,尚不可採。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醫療費用2 萬3,328 元,即應准許。
㈣交通費用:本件原告主張就診往返醫院比照計程車收費標準,車資花費2 萬5,560 元云云,固提出Google地圖、計程車收費標準等件為憑(見卷一第71至75頁;卷二第141 至145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其並未提出任何車資收據相佐,單憑Google地圖以及計程車收費標準,不能證明原告有此花費,其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查本件原告身體受傷嚴重,腦外傷並且造成智能惡化退步,長期追蹤治療,生活不便,精神自然痛苦難當,依法即得請求賠償慰撫金,以資慰藉。又原告為高職畢業,車禍前在西如寺出家服務,106 年度綜合所得3 萬2,333 元,名下房屋1 棟、土地1 筆及投資1 筆;被告張礩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1 萬5,000 元,106 年度查無綜合所得,名下有汽車1 輛;被告瓏淳公司106 年度綜合所得167 元,名下汽車2 輛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見卷一第122 頁、第114 頁),並有西如寺服務證明書(見卷一第135 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證物袋),可見被告之收入不豐,名下亦無不動產。爰審酌事故發生情節,原告傷勢嚴重,腦外傷造成智能惡化退步,兼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暨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核屬相當,逾此範圍,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㈥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59萬536 元(3,608 +63,600+23,328+500,000 =590,536)。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行至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車禍事故,原告與有過失,為原告所不否認(見卷一第112 頁),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另持小型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可憑(見卷一第45至46頁),自足認原告騎乘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情節,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堪屬可採。爰審酌被告張礩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貿然左轉,倘若確實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縱然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肇事因素,並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強弱,因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是以,過失相抵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減為41萬3,375 元(590,536 ×70%=413,375 ,元以下4 捨5 入)。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 萬9,197 元(含已受領但未請求賠償項目金額4 萬1,937 元及醫療其他輔助1,260 元暨看護費3 萬6,000 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可證(見卷二第151 頁),兩造並且同意本件賠償數額扣除保險理賠金額為3 萬7,260 元(見卷二第156 頁),故原告請求賠償數額應再減為37萬6,115 元(413,375-37,260=376,115)。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37萬6,1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