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9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陳智暄 被 告 張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公司承保訴外人政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魁公司)、禾鑫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鑫公司)所有於屏東縣○○鎮○○○○段00地號等28筆地號土地之營造綜合保險,保險期間為民國106 年5 月11日至106 年12月30日。詎被告分別於106 年8 月9 日凌晨某時許及同年8 月21日凌晨2 至3 時許,攜帶油壓剪3 支、美工刀2 支、尖嘴鉗2 支、鋸齒刀1 支、剪定鋸1 支及小鐮刀1 支等物進入政魁公司所有位於屏東縣○○鎮○○路0 段000 巷00號之太陽能發電廠,剪斷發電機座內之電纜線約75公斤及51公斤,竊取約75公斤及48公斤之電纜線,其中75公斤已賤價賣予資源回收業者,得款花用完畢。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刑在案。因被告上開不法竊盜犯行,侵害政魁公司電纜線所有權,致政魁公司受有損害,經委託第三人南山公證人有限公司鑑定後,伊公司依保險契約賠付政魁公司新臺幣(下同)143 萬6,836 元,依法得代位政魁公司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3 萬6,836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力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7022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932 號刑事判決、南山公證有限公司理算報告書、營造綜合報險單、代位求償同意書、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85頁、第101 至117 頁)。而被告所涉刑責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932 號刑事案卷審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政魁公司所有之上開電纜線,故意不法侵害政魁公司之所有權,自對政魁公司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電纜線,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失淨損額為179 萬6,045 元,業據原告提出南山公證有限公司理算報告書為證,被告抗辯金額過高云云。惟被告既未就原告提出之上揭理算報告書,具體指明其認為不實或費用過高之項目為何,亦未舉證證明合理費用為何,僅空泛指摘損失金額過高,自難採認。是以,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政魁公司143 萬6,836 元(計算式:179 萬6,045 元-政魁公司自負額35萬9,209 元=143 萬6,836 元),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政魁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43 萬6,836 萬元,洵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9 月5 日送達被告,有卷內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1 頁)在卷可稽,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無不可,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 萬6,836 元,及自108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