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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3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李珮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告
蘇科元
訴訟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
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家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楓丹律師
被告
連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彥綾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玠均律師
被告
陳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林昭陽變更為張義豐,有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該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740,000 元。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連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連盈公司)、陳明財為共同被告,訴之聲明改為:㈠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應給付原告2,471,884 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連盈公司、陳明財應連帶給付原告2,471,884 元,及自108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經被告中之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告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魚塭魚群死亡事件所衍生之紛爭,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所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0 ○0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733 ⑴、865 ⑴、866 ⑴、867 ⑴、871 ⑴部分面積1,938.65平方公尺之魚塭(下稱系爭魚塭)從事養殖漁業,被告連盈公司因承攬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CF402K7DCF屏東屏南107 年度土木併案零星積點發包工程」,欲於系爭魚塭旁即同鄉大庄村德聖路與德聖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施工路段),施作埋設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向屏東縣枋寮鄉公所(下稱枋寮鄉公所)申請核發道路挖掘許可,其施工期限為107 年10月3 日至同年月16日。惟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未依公路工程施工規範1.17.1規定,於施工前邀集被告連盈公司瞭解管線相關位置,及進行現勘或試挖,即指示被告連盈公司提前於107 年9 月11日派員施工,而被告連盈公司指派到場施工之人員即被告陳明財,亦未注意系爭施工路段附近電線桿林立、魚塭密集,其路面下方必定埋設眾多管線,即貿然挖掘道路,致系爭魚塭之夜間供電線路遭挖斷,供氧水車無法運轉,經原告於翌日上午7 時許發現,緊急以其他電源供電,惟原告所養殖之午仔魚仍因缺氧而全部死亡,以原告放養之魚苗數量41,800尾、養殖折損率2 成、死亡時每尾重約300 公克及市價每公斤248.9 元計算,原告共受有2,496,964.8 元之損害(計算式:248.9 ×41800 ×0.8 ×0.3 =0000000.8 )。

㈡被告陳明財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復係未經許可即擅自挖掘道路,違反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明財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連盈公司為被告陳明財之僱用人,對被告陳明財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連盈公司、陳明財均為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並對原告造成損害,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被告連盈公司、陳明財負賠償責任(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再被告連盈公司執行承攬事項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係因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定作或指示有所過失所致,原告得依民法第189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就所受損害金額中之2,471,884 元部分,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應給付原告2,471,884 元,及自108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連盈公司、陳明財應連帶給付原告2,471,884 元,及自108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給付,如經被告中之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㈠被告則均以:系爭魚塭內之魚群並非原告所養殖,被告之施工亦未損及系爭魚塭之供電線路;縱有損及,惟系爭魚塭之供電線路係擅自埋設於公路用地內之道路瀝青混凝土面層,距離路面深度未達15公分,原已違反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5 條第1 項、第14條第3 款規定,且供電線路上方未埋設警示帶,路面復未見有任何標示,則被告陳明財無從注意該供電線路之存在,對該供電線路之損害自無過失可言。又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於107 年8 月9 日即已向枋寮鄉公所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並以口頭向枋寮鄉公所報備,經承辦人員同意後,始於同年9 月11日施工,並無未經許可擅自挖掘道路之情事,自未違反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縱有違反,上開規定僅屬行政管理之規定,亦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再者,系爭魚塭之魚群死因不明,與供電線路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否認原告受損金額達2,471,884元。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魚塭之供電線路既為違法埋設,復未設置斷電警報系統,且系爭魚塭面積僅1,938.65平方公尺,原告竟放養午仔魚苗41,800尾,其養殖密度高達每公頃215,613 尾,遠超過漁業署所定最適放養密度每公頃120,000 尾,而原告知悉供電線路遭挖斷後,並未採取搶救措施避免魚群死亡,或出售魚群以避免損失,則原告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屬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另補充以:系爭施工路段為鄉間產業道路,並非公路法所指之公路,且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已於施工前之107 年8 月7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嗣提供道路挖掘管理系統圖及施工設計圖說予具有管線施工經驗及能力之被告連盈公司,復明確告知被告連盈公司各項危害因素及應採取防範措施,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可言;縱有過失,惟被告連盈公司係獨立自主執行承攬事項,得自行判斷路面下方有無管線,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過失與損害之發生間,仍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㈢被告連盈公司、陳明財另補充以:被告連盈公司係於107年9 月10日接獲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通知應於翌日前往系爭施工路段進行埋設管線工作,其施作時間、地點、工項全依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指示,且為單次性工作,工作時間僅2 至3 小時,工資僅16,000元,則被告連盈公司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所簽訂土木零星積點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第8 項關於查線、會勘之約定,於系爭工程並無適用之餘地。又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因魚群死亡而免除後續飼育管理費、電費、包裝運輸費及耗損等成本,則原告所受損害,應以淡水魚塭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即7%計算,僅為173,032 元(計算式:0000000×7%=173032,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等語。

㈣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5 、106 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契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5 月15日屏警保字第10833138600 號書函、枋寮鄉公所109年2 月14日枋鄉建設字第10930182700 號函暨所附資料、刑事報案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 、6 、11、41至43頁、卷二第29至36、99、171 至219 、233 至244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3 至166-1 、281 頁),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前與訴外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簽訂「107 年度天網計畫─錄監系統建置及汰舊換新工作後端網路與視訊管理平台租賃案採購契約」,由其屏東營運處於107 年1 月3 日與被告連盈公司簽訂「CF402K7DCF屏東屏南107 年度土木併案零星積點發包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

㈡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屏東營運處客戶網路中心為使被告連盈公司施作上開工程,於107 年8 月9 日向枋寮鄉公所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挖掘地點為同鄉大庄村德聖路與德聖路之交岔路口(即系爭施工路段),經枋寮鄉公所核發屏縣枋寮挖掘證字第00000000號道路挖掘許可證,施工期限為同年10月3 日至同年月16日。

㈢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蘇全成、蘇再吉、蘇粉、蘇進來(下稱蘇全成等4 人)共有,同段865 地號土地為蘇全成等4 人與訴外人蘇順富共有,同段866 地號土地為蘇全成等4 人與訴外人林天貴共有,同段867 地號土地為屏東縣所有。而系爭魚塭即坐落上開733、865 、866 、867 地號及同段87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733 ⑴、865 ⑴、866 ⑴、867 ⑴、871 ⑴部分,面積共1,938.65平方公尺。

㈣原告於107 年9 月12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報案,其報案證明書如本院卷第11頁所示。

四、本件爭點為:

㈠被告陳明財有無損壞系爭魚塭之供電線路?

㈡系爭魚塭內午仔魚於107 年9 月12日遭發現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陳明財損壞上開供電線路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陳明財就損壞系爭魚塭供電線路一事,有無過失?

㈣被告陳明財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損害系爭魚塭供電線路一事,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㈤被告陳明財、連盈公司是否為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之規範對象?是否應依該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於定作或指示,有無過失?

㈦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何?

㈧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陳明財有損壞系爭魚塭之夜間供電線路:

⒈經查:

⑴原告於107 年9 月12日上午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報案,警員於同日下午3 時許到場拍照時,系爭魚塭旁之柏油路面遺有略與路面邊線平行之切割痕跡,其中一處有明顯之淺色燒灼痕及裂痕,於該處開挖後可見柏油路面下方之電線(外覆套管,下稱系爭電線)遭截斷,切口整齊等情,有刑事案件報案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8 年10月28日枋警偵字第10831757900 號函暨所附照片、同年12月19日枋警偵字第108320865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203 至211 頁、卷二第5 至7 、11至17頁)。又系爭施工路段位於系爭魚塭南側,該處柏油路面仍留有切割及前揭開挖後回填柏油之痕跡(如附圖編號A 點所示),且被告連盈公司於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道路切割機,係使用14至18英吋之鋸片,切割深度為10至15公分等情,除有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施工設計圖說、道路切割機型號資料附卷可稽外(見本院卷二第53、231 至235 、281 頁、卷三第39、121 至123 頁),並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63 至166-1頁)。核諸本院依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被告陳明財,其於具結後陳稱:伊至系爭魚塭旁之道路施作工程,係由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人員提供上開施工設計圖說,伊到現場後,先擺放交通安全設施,再吊運割路機(即道路切割機)來切割柏油路面,然後由怪手開挖路面,上開照片上柏油路面之切割痕為伊當日施工所留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7 、109 頁),堪認系爭電線即為被告陳明財施作系爭工程,以道路切割機切割柏油路面時所切斷。

⑵又系爭魚塭內設有4 座供氧水車,其電力由2 電表提供,用電戶名均為蘇全成,其中電號為00-0000-00之電表設置於系爭魚塭旁之電桿(如附圖編號B 點所示)上,其背面設有配電盤,標示「日」、「夜」,電號為00-0000-00之電表(下稱系爭電表)則設置於系爭魚塭東南側約50公尺處之柏油路旁電桿(如附圖編號C 點所示)上,其供電線路沿柏油路面之邊緣設置(外覆套管),並於如附圖編號A 點所示處之道路對側埋設於地面下穿越道路等情,有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台灣電力股份公司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8 年12月31日屏東字第108136199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至23、237 至263 、281 頁),並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63 至166-1 頁)。再系爭電表係適用時間電價計費,亦即其計費度數區分「經常(尖峰)時段:週一至週五上午7 時30分至下午10時30分」、「週六半尖峰時段:週六上午7 時30分至下午10時30分」及「離峰時段:週一至週六上午0 時至7 時30分及下午10時30分至12時、週日及離峰日全日」之事實,有繳費通知單、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9 年7 月3 日屏東字第1091356797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卷二第369 至373 頁)。核諸證人李漢樑到場證稱:系爭魚塭之2 段式供電交換器是由伊施作,因台灣核能發電於夜間用電離峰時段所供應之電力並未下降,台電公司希望用電戶於離峰時段可以多用電,故離峰時段有電費優惠,而系爭魚塭原本就有手動之2 段式供電交換器,伊係在既有設備上加裝尖、離峰自動交換器;原告之母於某日上午5 時許來電,表示原告飼養之魚群死亡,要伊過去查看,伊於上午7 時30分尖峰供電時段開始前到達現場,先於受電端(即日間及夜間之電磁開關)以三用電表測試,發現沒有電壓,即知悉應係離峰時段之供電線路有問題,嗣伊以手動切換至尖峰時段之供電系統,系爭魚塭水車即開始正常運作;伊問原告(應係指原告之母,下同)附近有無施工,原告說有人來切割路面柏油,伊見黑色柏油路面有切割痕跡,復呈現白色,應係該處漏電,伊懷疑是供電線路被切斷,便向原告表示應找施工人員處理,並非伊所裝設之供電交換器故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8 至402 頁),堪認系爭電線即為系爭魚塭之夜間供電線路。

⒉綜上,被告陳明財施作系爭工程,以道路切割機切割柏油路面時,將系爭電線即系爭魚塭之夜間供電線路切斷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系爭魚塭內午仔魚於107 年9 月12日遭發現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陳明財損壞系爭電線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因水土資源有限,及養殖技術發達,水產養殖多以集約高密度養殖方式發展,而高密度水產養殖對氧氣之需求量,視養殖魚種、放養密度、體重、水溫及魚種之健康狀態而異,魚塭之氧氣來源除光合作用外,大多必須藉由增氧機(供氧水車)之運轉,以其攪動液面、增加溶氧量,供魚群正常生長,如一經斷電,魚群即大量窒息死亡,此乃常人之智識經驗。

⒉經查:系爭魚塭內設有4 座供氧水車,並由2 電表日夜輪流供電運作,有如前述(見五㈠⒈⑵),則系爭魚塭內養殖之魚群密度甚高,不問日夜均需使用供氧水車增加溶氧量之事實,應堪認定。又系爭電線係提供系爭魚塭供氧水車於離峰時段(即週一至週六上午0 時至7 時30分及下午10時30分至12時等)之電力,亦有如前述(見五㈠⒈⑵),則系爭電線於107 年9 月11日(週二)之日間遭切斷後,系爭魚塭之供氧水車自當日晚間10時30分即無法運作,池水之溶氧量即陷於不足狀態之事實,至為明瞭。嗣警員於翌日下午3 時許到場拍照時,系爭魚塭內之魚屍已浮起,遍佈池面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8 年10月28日枋警偵字第10831757900 號函暨所附照片、同年12月19日枋警偵字第108320865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3 至211 頁、卷二第5 至7 、11至17頁),另核諸證人李漢樑證稱:伊到現場時,系爭魚塭的魚沒有異狀,但水車不會動,以伊之經驗,倘自離峰時段即晚間10點30分起未供電,至翌日上午4 、5 時許,魚大概都活不成了,當時原告之母有說要看下午魚會不會浮起來,因為魚死掉之後不會馬上浮起來;又原告之母當日上午5 時許打電話給伊時,伊就知道系爭魚塭的魚群會全部死亡,當天之後全村均知悉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8 至402 頁),堪認被告陳明財損壞系爭電線,致系爭魚塭供氧水車自107 年9 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起無法運作,造成池水溶氧量不足,應為魚群大量死亡之原因。

⒊綜上,被告陳明財於107 年9 月11日損壞系爭電線之行為,與系爭魚塭內午仔魚於翌日遭發現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陳明財就損壞系爭電線一事,並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種侵權行為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亦即均須行為人可得預見其行為之侵害結果(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中之公路用地,係指現有供公路使用之土地及依公路法第9 條編定預供公路使用之土地。在公路用地內,非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為任何其他用途之使用。挖掘公路埋設工程規定如下:沿公路縱向埋設於地下之管線及其附屬設備,應視公路用地寬度之不同,分別參照附圖二至附圖四辦理。埋設物穿越公路部分,應事先洽商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後,定期施工。埋設物之頂面距路面之深度,在車道及路肩下不得少於1.2 公尺,在人行道下不得少於0.5 公尺。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

⑴系爭施工路段位於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其依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規定,為枋寮鄉公所權責養護之事實,有複丈成果圖、屏東縣政府109年3 月3 日屏府工養字第109075992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7 、281 頁),則系爭施工路段應屬公路法第2 條第7 款規定之鄉道,其坐落之土地部分自為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公路用地,依同規則第5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民眾如欲作為其他用途之使用,或欲埋設物件穿越公路,均應先得公路主管機關即枋寮鄉公所同意,且其埋設物件之頂面距離路面之深度,在車道及路肩下不得少於1.2 公尺。而系爭電線遭被告陳明財切斷部分,既係埋設於公路用地內,復係穿越公路,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情狀已得枋寮鄉公所之同意,則系爭電線以穿越公路之方式埋設於系爭施工路段之路面下,應係設置系爭電線之人違反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5 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1 項規定而擅自為之,其情狀既為枋寮鄉公所難以查考,更為施工單位始料未及。

⑵又系爭電線埋設於路面下部分,係外覆套管,埋設於柏油(即瀝青混凝土)面層內,距離路面之深度甚淺,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觀諸系爭電線外覆之套管,應為標稱管徑1 英吋(2.54公分)以上之PVC 管,亦即其外徑在3.2 公分以上,而被告連盈公司於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道路切割機,切割深度為10至15公分,有道路切割機型號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9頁),其竟能將系爭電線(連同套管)徹底切斷,堪認系爭電線之頂面距離路面之深度,應未達10公分。再者,系爭電線埋設於路面下部分,其上並未放置管線警示帶等警告設施,其上方路面或路旁亦未設置標線、標誌,或足以提醒他人路面下方設有管線之任何物品,則被告陳明財使用道路切割機,以與道路邊線平行之方向切割路面時,對於其切割位置下方竟設有管線,並為道路切割機之鋸片所能及等情事,顯然無從預見,自無從防免系爭電線遭切斷之結果。

⒋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施工路段附近電線桿林立、魚塭密集,被告陳明財可得而知路面下方必定埋設眾多管線,且被告陳明財於系爭工程所埋設之管線深度亦未達1.2 公尺,於使用道路切割機切割路面時,另將他人埋設於路面下之水管割破,則被告陳明財對系爭施工路段之路面下方1.2 公尺內設有管線一事,應有預見可能性等節,經查:

⑴系爭施工路段附近電線桿林立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5 、257 、263 頁),惟上開電線桿中不乏以架空配線者,無從因電線桿之數量眾多,即推論其附近必有地下化之電力配送設備。又原告自承系爭電線並非其所埋設,亦無法確認系爭電線之實際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 頁、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核諸證人李漢樑到場陳稱:伊至現場於受電端以三用電表測試,發現沒有電壓,就問原告既有供電線路從何而來,也跟原告說應該是有人施工破壞了供電線路,之後原告並沒有告訴伊供電線路是安裝於何處,因為原告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9 頁),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就系爭電線之埋設位置乃毫無所悉,殊難謂施工單位應得預見系爭電線之存在,並負有防免其受損害之注意義務。

⑵系爭工程之挖掘深度距離路面僅約60公分之事實,固有枋寮鄉公所109 年2 月14日枋鄉建設字第10930182700號函所附竣工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惟其埋設物之頂面與路面間,仍容有相當之距離(約與成人小腿等高),且該埋設物並非埋設於柏油層內或緊鄰柏油層,而係位於土壤層內,埋設物之上方並放置管線警示帶等情,亦有上開竣工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193 頁),則其埋設物之深度、層次及警告設施,均遠非系爭電線可資比擬,尚無從以系爭工程之施作結果,推論被告陳明財就系爭電線之存在有預見可能性。

⑶被告陳明財於系爭施工路段使用道路切割機切割路面時,另將他人埋設於路面下之水管割破,致水流湧出,其因而更換施工位置之事實,固經被告陳明財到場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08 頁)。惟系爭電線遭切斷時,並未處於通電狀態(否則道路切割機之操作者勢必觸電,其後果不堪設想),且以道路切割機之效能觀之,其切斷以銅芯、橡膠絕緣體及PVC 套管所構成之系爭電線,原屬輕而易舉,則被告陳明財操作道路切割機時,對切斷系爭電線一事毫無知覺,為理所當然。又被告陳明財割破他人水管之位置,乃在系爭電線遭切斷位置(即本院卷二第209 頁、卷三第11頁照片上婦人所指之處,如附圖編號A 點所示)之東南方(即該婦人朝向之前方)1 、2 公尺處,其割破他人水管後即行停工,嗣為遠離該水管位置,改移往西北方(即該婦人朝向之後方)施工等情,亦經被告陳明財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8、109 、111 頁),並有施工設計圖說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21 頁),堪認被告陳明財使用道路切割機切割路面,係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進,其將埋設於路面下之水管割破,時序已在系爭電線遭切斷之後,自無從因發生在後之水管割破事件,認被告陳明財先前已得預見路面下方有管線存在。

⒌綜上,被告陳明財對切斷系爭電線一事,並無預見可能性,自無防範該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且被告陳明財對其已將系爭電線切斷一事,亦為不知情,自無從要求其即時修復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以避免發生系爭魚塭魚群死亡之結果。從而,被告陳明財就損壞系爭電線一事,並無過失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明財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㈣被告陳明財因系爭工程之施工損害系爭電線,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者,原不包括在內;倘法規之目的係在維持社會秩序,而個人不過由其反射作用,享受利益時,該法規亦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次按申請挖掘道路時,應先向管理機關(單位)申請,並經許可後始可挖掘。管理機關(單位)受理道路挖掘申請後應於15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者,應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於期限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後複審仍不合格者,管理機關(單位)應將申請案件駁回。經審查合格者,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並由管理機關(單位)核定應繳納之路面修復費用,並通知申請人繳納。申請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00元以上100,000 元以下罰鍰:未經許可擅自挖掘。變更道路挖掘面積,未申請許可或未申請完工延期,違反本自治條例第23條者。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18條第1 、2 項、第3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

⑴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屏東營運處客戶網路中心為使被告連盈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於107 年8 月9 日向枋寮鄉公所申請道路挖掘許可之事實,有如前述(見三㈡),則申請挖掘道路之行為主體,應為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從事挖掘道路之行為主體,應為被告連盈公司,被告陳明財於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上之地位,無異於被告連盈公司之手足或工具,並非該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規範對象。

⑵又枋寮鄉公所受理申請後,本應於15日內即於107 年8 月24日前完成審查,惟枋寮鄉公所並未依期為之,亦未因審查不合格,通知申請人於期限內補正,而係於同年9 月4 日核定應繳納之道路修復費,加計道路挖掘許可費後,開立道路挖掘繳款書予申請人繳納,嗣於同月11日依申請人提出於當日拍攝之照片,准予竣工備查,末於同年10月2 日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等情,有枋寮鄉公所道路挖掘繳款書、109 年2 月14日枋鄉建設字第10930182700 號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 至199 、379 頁),則系爭工程是否為未經許可擅自挖掘,非無疑問。

⑶實則,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有效管理屏東縣道路,業經該條例第1 條明白揭示在案,則該條例原係以維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又該條例對挖掘道路採取許可制,及對未經許可擅自挖掘者科處罰鍰等規定,縱個人得因而享有反射利益,仍非著眼於個人權益之保障,自不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⒋綜上,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原告就被告陳明財之行為,另有違反其他保護他人之法律一節,並未再予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明財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㈤被告陳明財、連盈公司並非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之規範對象:

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3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㈡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規定。

⒉經查:被告連盈公司之所營事業為綜合營造業,依營造業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綜理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之廠商,被告陳明財則為其受僱人,則其等工作或活動本身之性質,原未具有特別之危險;又被告陳明財及連盈公司係為裝設警用之錄監系統,而於系爭施工路段挖掘埋設管線,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5 月15日屏警保字第10833138600 號書函、中華電信公司108 年9 月9 日南客二字第108000041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 頁191 頁),則其等實際從事之工作或活動,原與民法第191 條之3 立法理由所例示之製造公害及儲存、使用、燃放爆裂物等工作或活動之性質,相去甚遠。再者,被告陳明財、連盈公司於系爭工程使用道路切割機,係為限定施工範圍,避免損及範圍外之柏油路面,其等所使用之工具,既非大型之挖掘機具或爆裂物,所使用之方法,亦不致於造成擴散性而難以控制之危害,則被告陳明財及連盈公司,自非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之規範對象。況且,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之侵權行為,僅係推定過失及推定因果關係,並非無過失責任,而被告陳明財於損壞系爭電線一事為無過失,業據前述(見五㈢)。從而,則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被告陳明財、連盈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㈥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於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

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此種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要件,為:⑴須有定作與承攬關係,⑵須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⑶須定作人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⑷須定作人之過失與損害發生有因果關係。又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連盈公司承攬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定作之系爭工程,其內容係為裝設警用錄監系統而挖掘埋設管線,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定作之事項,本質上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又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屏東營運處客戶網路中心為使被告連盈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於107 年8 月9 日向枋寮鄉公所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枋寮鄉公所於同年9 月4 日開立道路挖掘繳款書予申請人繳納,並於同月11日准予竣工備查等情,有如前述(見五㈣⒊⑵),尚無從因枋寮鄉公所迄同年10月2 日始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及其上所載之施工期限為同年10月3 日至同年月16日,即認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指示被告連盈公司於同年9 月11日到場施工,為有過失。

⑵再交通部頒布之公路工程施工規範1.17.1固規定:工程施工前,由業主提供有關電信、電力、瓦斯、油管、自來水及下水道等管線位置資料,或由業主邀集各管線有關單位及承包商現勘,必要時在現場進行試挖,以瞭解各管線之確實位置。承包商於施工時應小心開挖並妥善維護,如有損壞應即修復或通知有關單位搶修,各項修復及遷移等工作及相關費用依契約規定、權管權責之協調結果辦理。惟系爭電線為私人所有,且係違法擅自埋設於系爭施工路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亦不知其埋設位置等情,均有如前述(見五㈢⒊⑴、⒋⑴),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自無從於施工前提供系爭電線之位置資料予被告連盈公司。再者,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與被告連盈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5條第8 項約定:「乙方工地負責人應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防地下管線被挖損執行要點』及其他公共設施管線單位之查線規定,於施工前向各有關機關申請查線,並與管線維護單位辦理現場會勘。施工中如不慎挖損應迅速通知管線單位派員搶修,不得逕自回填,以免延誤搶修及擴大損害範圍。如造成重大異常障礙或災害者,除依規定賠償損失外,依本契約有關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堪認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已指示被告連盈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向公共設施管線之管理機關調查地下管線鋪設情形,縱被告連盈公司有未依上開約定辦理之情事,亦非屬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定作或指示有所過失。

⒊綜上,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於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均無過失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同屬無據。

㈦本件被告陳明財不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如前述,被告連盈公司自無庸依同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陳明財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原告無從依同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被告陳明財、連盈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從依同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均有如前述,則關於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何及是否與有過失等爭點,自無庸再予審酌。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89 條、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㈠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應給付原告2,471,884 元,及自108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連盈公司、陳明財應連帶給付原告2,471,884 元,及自108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給付,如經被告中之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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