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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王碩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曾志強
被告
勤得家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盈達
被告
陳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經查,被告勤得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勤得家公司)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833406580 號函解散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51頁),是公司即應行清算,而被告勤得家公司經股東同意由被告陳盈達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55頁),依前揭規定,應以被告陳盈達為其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勤得家公司邀同被告陳盈達、陳俊吉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金額、期間、利率、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如附表所示),如未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借款)。詎借款人勤得家公司分自108 年3月4 日、108 年4 月3 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234,025 元(308507+400000+925518+1600000 =3234025 )及依約應付之利息與違約金,連帶保證人陳盈達、陳俊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4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實在。從而,被告勤得家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被告陳盈達、陳俊吉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 、2 、3 、4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利率及期間│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期間          │
│(新臺幣)  │                  │                              │
├──────┼─────────┼───────────────┤
│308,507 元  │自108 年3 月4 日起│自108 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4.33%之│
│            │率4.33%計算之利息│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4.33│
│            │。                │%之20%計付違約金。          │
├──────┼─────────┼───────────────┤
│400,000 元  │自108 年4 月3 日起│自108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3.23%之│
│            │率3.23%計算之利息│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3.23│
│            │。                │%之20%計付違約金。          │
├──────┼─────────┼───────────────┤
│925,518 元  │自108 年3 月4 日起│自108 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4.33%之│
│            │率4.33%計算之利息│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4.33│
│            │。                │%之20%計付違約金。          │
├──────┼─────────┼───────────────┤
│1,600,000 元│自108 年4 月3 日起│自108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3.23%之│
│            │率3.23%計算之利息│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3.23│
│            │。                │%之20%計付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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