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8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雲鵬
- 訴訟代理人
- 鄭榮平
- 被告
- 勤得家實業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盈達
- 被告
- 陳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設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查被告勤得家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僅被告陳盈達一人,下稱勤得家公司)於民國108 年6 月3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業據經濟部於108 年7 月2 日,以經授中字第10833406580 號為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算,而該公司已選任被告陳盈達為清算人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至96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陳盈達為其法定代理人。其次,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勤得家公司於105 年1 月21日邀同被告陳盈達、陳俊吉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25 萬元及75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為6 個月,分6 期按月於每月18日繳納利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利息則分別按伊銀行公告之季調基準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07及0.12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後被告勤得家公司到期無力清償本金,經伊銀行同意展延上開2 筆借款期間至108 年7 月18日止,詎被告勤得家公司就上開425 萬元借款部分,自108 年2 月18日起;就上開75萬元借款部分,自108年5 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到期亦未清償本金,各欠本金425 萬元、75萬元(合計5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季調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本金 │ 利息 │ 違約金 │ 原借金額 │ ├──┼──────┼──────────┼──────────────┼──────┤ │ 1 │4,250,000 元│自108 年2 月18日起至│自108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4,250,000 元│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 │ │ │ │百分之2.752 計算之利│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 │ │ │ │息(利率按原告公告之│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 │ │ │季調基準利率加週年百│金。 │ │ │ │ │分之0.07機動調整)。│ │ │ ├──┼──────┼──────────┼──────────────┼──────┤ │ 2 │750,000元 │自108 年5 月18日起至│自108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750,000元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 │ │ │ │百分之2.799 計算之利│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 │ │ │ │息(利率按原告公告之│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 │ │ │季調基準利率加週年百│金。 │ │ │ │ │分之0.12機動調整)。│ │ │ ├──┼──────┼──────────┴──────────────┼──────┤ │合計│5,000,000元 │ │5,00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