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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8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凃春生林昶燁林婕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8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鄭榮平
被告
勤得家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盈達
被告
陳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設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查被告勤得家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僅被告陳盈達一人,下稱勤得家公司)於民國108 年6 月3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業據經濟部於108 年7 月2 日,以經授中字第10833406580 號為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算,而該公司已選任被告陳盈達為清算人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至96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陳盈達為其法定代理人。其次,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勤得家公司於105 年1 月21日邀同被告陳盈達、陳俊吉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25 萬元及75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為6 個月,分6 期按月於每月18日繳納利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利息則分別按伊銀行公告之季調基準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07及0.12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後被告勤得家公司到期無力清償本金,經伊銀行同意展延上開2 筆借款期間至108 年7 月18日止,詎被告勤得家公司就上開425 萬元借款部分,自108 年2 月18日起;就上開75萬元借款部分,自108年5 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到期亦未清償本金,各欠本金425 萬元、75萬元(合計5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季調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本金    │        利息        │           違約金           │  原借金額  │
├──┼──────┼──────────┼──────────────┼──────┤
│ 1  │4,250,000 元│自108 年2 月18日起至│自108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4,250,000 元│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            │
│    │            │百分之2.752 計算之利│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            │
│    │            │息(利率按原告公告之│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
│    │            │季調基準利率加週年百│金。                        │            │
│    │            │分之0.07機動調整)。│                            │            │
├──┼──────┼──────────┼──────────────┼──────┤
│ 2  │750,000元   │自108 年5 月18日起至│自108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750,000元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            │
│    │            │百分之2.799 計算之利│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            │
│    │            │息(利率按原告公告之│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
│    │            │季調基準利率加週年百│金。                        │            │
│    │            │分之0.12機動調整)。│                            │            │
├──┼──────┼──────────┴──────────────┼──────┤
│合計│5,000,000元 │                                                  │5,0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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