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6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被 告 仕林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昱廷 人 被 告 林源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參拾五萬二千四百十五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仕林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仕林公司)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邀同被告林昱廷、林源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9 月22日起至111 年9 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77% 機動計息(現為年利率3.86% ),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又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仕林公司自108 年4 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352,41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授信案件契據(含借據、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簽收單、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3頁),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被告均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