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陳怡先
- 原告黃榮發
- 被告張宇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1號原 告 黃榮發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張宇讚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設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李美玲(下稱李美玲)、張宇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宇讚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與李美玲合意離婚,而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張宇讚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5 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與李美玲原為夫妻(於起訴後之108 年12月28日合意離婚)。伊於107 年7 月6 日李美玲酒醉之際,無意間發現李美玲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通訊內容,懷疑被告與李美玲有不正常交往,遂於同年10月間委託徵信社調查,發現被告以綽號「琦琦」名義與李美玲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親密關係對話。嗣於108 年5 月10日下午5 時許,國華徵信社人員發現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賓士車停在高雄市鳳山區鳳頂麥當勞前,等待李美玲從麥當勞出來坐上副駕駛座後,駛上東西向快速公路台88線往潮州方向。被告駕駛上開賓士車載李美玲到達潮州,車子先在市區逛約半小時,同日晚上7 時許二人車子開進位於潮州鎮四維路513 號「曼波印象汽車旅館」102 或103 房號(購買休息時段3 小時,至晚上10點10分止),至晚上9時50分許,房間鐵門打開欲離開,伊要被告 下車說明,被告竟加速倒車,致其受傷(此部分詳如㈡所述)。被告上開行為侵害伊配偶權,被告身為高雄市小港區鳳源里里長,明知李美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李美玲間有上開行為,顯示二人交情匪淺、關係親密,已影響伊與李美玲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對婚姻本質已加以干擾、侵害,導致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遭到破壞,伊內心承受極大煎熬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 ㈡、又於108 年5 月10日晚上7 時許至9 時50分許,伊與友人即證人蔡峻騏(下稱蔡峻騏)及國華徵信社人員在上開汽車旅館鐵門外等候,待被告打開鐵門時,伊站在車後拍打上開賓士車後車窗,詎被告明知伊站在 車後,竟仍基於殺人之不確 定故意,加速倒車駛離,幸伊趕快縱身跳離車後,始免遭撞擊,惟仍受有右膝挫傷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業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於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偵查中。而被告倒車撞人之行為,令伊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記憶,使伊產生精神上之焦慮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系爭傷害對於伊所生精神上產生之衝擊及震撼、痛苦,誠屬重大至為灼然。此部分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為50萬元。 ㈢、綜上,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張宇讚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6日,見本院卷第14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於107年、108年7月收受屏東地檢署妨害家庭案件傳票前, 伊並不知悉李美玲為已婚之人。伊與李美玲僅為保險業務員與客戶之關係,李美玲於招攬與解釋保險契約之際,本無討論其自身婚姻狀況之必要,況衡以現今社會常情,晚婚、不婚或離婚已屬常態,伊主觀上認為李美玲為未婚或已離婚,尚非偏離社會常情。是伊主觀上既認李美玲為未婚或已離婚,則兩人共同進入汽車旅館,顯無違背社會道德之規範。況於108年5月10日,伊與李美玲當時係因行車途中,因未見適合仔細討論與簽訂保險契約之場所,方圖一時之便,由李美玲提議而進入汽車旅館討論保險契約,在汽車旅館內僅討論旅遊平安險及儲蓄險契約,並未有任何逾矩之行為,尚不得遽認達破壞原告婚姻圓滿及幸福之程度。 ㈡、又原告提出李美玲通訊軟體WECHAT、LINE之通訊內容,均非伊與李美玲間之對話,「鑫翔」或「琦琦」並非伊之姓名或外號。況且原告是否有徵得李美玲同意截取對話內容?若未經李美玲同意豈可任意盜用並截取對話內容,則其真實性及證明力,均可疑慮。 ㈢、108年5月10日在汽車旅館外,當時因伊不認識原告,無從判斷原告當時是否有在汽車旅館房間門外等候,況於開啟汽車旅館鐵門時,發現有多名男性圍繞上開汽車且作勢欲傷害伊及同車之李美玲,經詢問李美玲均不認識車外之人,為保護自身安全而駕車離去,乃人之常情,故原告當時是否確有在現場,已有疑問,則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是否為當時所受之傷害,亦同屬可疑。況若原告當時明知伊將駕車離開現場,卻仍站立於伊視線不明之汽車後方,縱然原告確因伊駕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亦應自負過半責任比例。至於原告稱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更屬無稽之談,蓋因原告與伊素昧平生,且無仇怨,伊係因原告聚眾圍繞上開汽車,為保障自身安全而駕車離去,顯然無從據此推論伊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如何因前開事發經過與傷勢,使其產生精神上之焦慮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況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並非甚為嚴重,是否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之,尚無從採信。 ㈣、綜上,原告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及因系爭傷害,造成其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 ㈠、原告與李美玲82年12月3 日結婚,雙方具有婚姻關係(於起訴後之108 年12月28日合意離婚)。被告為高雄市小港區鳳源里里長,李美玲於103 年間即認識被告。 ㈡、如表所示原證3 、原證3 之1 、原證9 所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為李美玲與「琦琦」之對話,對話內容為真正。 ㈢、原告委託國華徵信社調查李美玲及被告,於108 年5 月10日下午5 時許,國華徵信社人員發現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賓士車停在高雄市鳳山區鳳頂麥當勞前,等待李美玲從麥當勞出來進到該車右前座(副駕駛座)後,駛上東西向快速公路台88線往潮州方向。 ㈣、被告駕駛前揭賓士車載李美玲到達潮州,車子先在市區逛約半小時。同日晚上7 時許二人車子開進位於潮州鎮四維路513 號「曼波印象汽車旅館」102 或103 房號(購買休息時段3 小時,至晚上10點10分止),至晚上9 時50幾分,房間鐵門打開,原告、及蔡峻騏及國華徵信社人員在鐵門外等候。被告發現有人在外,且在車外拍打,仍倒車駛離。 ㈤、原告於108 年5 月10日受有「右膝挫傷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四、得心證之由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及有殺人故意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附表(即原證3、3之1、9)對話內容 綽號琦琦之人是否為被告?若為肯定,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㈡若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㈢原告於108年5月10日所受「右膝挫傷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是否為被告倒車行為所致?被告倒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是否具殺人未遂不確定故意?若為肯定,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為若干?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提出原證3 、原證3 之1 及原證9 之LINE對話內容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而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除在民事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外,在刑事上更以通姦、相姦罪相繩,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⒉原告主張上訴人間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交往行為之證據方法,係提出原證3 、原證3 之1 、原證9 李美玲與「琦琦」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光碟暨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第99至129 頁、第203 至211 頁)。被告不否認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為李美玲對話,然抗辯原告取得該證據未經李美玲同意擅自取係不合法,不得以此主張權利云云。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提出李美玲與「琦琦」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係經由其女黃歆婷於全家人共有使用的IPAD取得,非未被告同意。李美玲於本院合意離婚前,仍與原告、黃歆婷等同住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雖原告未能證明係經李美玲同意始取得上述證據,然原告與李美玲原為共同生活之夫妻,在此密切之生活共同體中,就放置家中之個人物品或其內含之電子紀錄、內容之隱私期待,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隱私權,自不可等同視之。 ⑵再參以黃歆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係由其自李美玲所有IPDA畫面翻拍,而該IPDA實際上由全家人共同使用,因為原告及李美玲不會設定密碼,由其與哥一起設立,大家都知道這個密碼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02 至303 頁)。是以,李美玲所有IPDA為全家一起使用,其應就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為全家人均可讀取,應有預見可能,顯見李美玲當時就其隱私權之期待,並無該對話獨屬其與「琦琦」私密談話之期待,故黃歆婷翻拍IPDA上通訊軟體LINE對話對話,交給原告,本難認屬侵害隱私權之取證方式。 ⑶復衡酌以原告非以廣泛地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他人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亦非持續、長時間地不法侵害隱私權,復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則在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權、訴訟權及李美玲之隱私權保障、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原告取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則,李美玲之隱私權於原告身分權受侵害之情形下應適度退縮,否則無異以證據法則排除、拒斥被上訴人依民法所受保障之實體權利,故此部分證據應得據以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故被告辯稱原證3 、原證3 之1 及原證9 所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證3 、原證3 之1 及原證9 所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琦琦」即為被告。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對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兩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包括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等,均應屬於前開規定所稱的權利。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婚姻既以夫妻共同生活為主要目的,夫妻除於經濟上相互照顧與扶持外,家庭生活是否和諧、夫妻間是否相互信任及感情是否融洽,更係維繫婚姻能否圓滿幸福之關鍵因素,故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信任,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於日常行為舉止上,應具有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第三人與夫妻任一方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維繫夫妻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猶足以構成侵害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又如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自已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侵害配偶權,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一方配偶之行止,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知,已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婚姻生活,並動搖一方對其配偶誠實之信賴,且致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或將難以保持,即均屬之。 ⒉經查: ⑴黃歆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證3 、原證3 之1 是我翻拍的,我知道原證3 、原證3 之1 暱稱「琦琦」的人是被告,我從媽媽的平板有看過他的頭像,所以知道他是誰,因為我覺得原證9 這個對話內容很奇怪,我就點那個紅色恭賀新禧圖像,點出來就是原證10(即張宇讚顯示在黃歆婷LINE聯絡人之圖像)及的放大版然後就看到張宇讚的名字,我就去查他的名字,查到他是里長,然後用我的手機加他的電話號碼,跳出來的頭像就是張宇讚,但是媽媽的LINE聯絡人暱稱是「琦琦」。原證9 上面寫黃歆婷,畫面隱隱約約有「琦琦」字,這是我翻拍的內容,我將翻拍的內容傳給我爸爸,因為是我傳的所以會顯示黃歆婷。我會認為媽媽IPDA的「琦琦」就是被告,是因為「琦琦」頭像和原證10的恭賀新禧底下的圖像一樣,就去網路上找被告的電話,加入這個電話就顯示了這圖像。原證10沒有顯示「琦琦」,原證10的是從我手機截出來的,顯示的名字是我寫的,不會顯示「琦琦」,而且通訊軟體LINE對話的聯絡人可以自己更改名字,原證10的張宇讚不是我幫他取的,是我輸入張宇讚的電話時,就直接顯示為張宇讚,原證3 對話雖然看不出來張宇讚的名字,我是用頭像判斷的,因為這頭像就跟張宇讚本人長的一模一樣,至於原證3 的後面「琦琦」頭像是男生的臉,與原證9 不同,是因為他有換過頭像,我是先看到原證3 「琦琦」頭像是紅色的恭賀新禧,後來才看到他換成本人。一開始我看到原證9 的就感覺得很奇怪,之後張宇讚換了頭像,就有他的臉孔出來,更驗證是張宇讚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03 至308 頁)。 ⑵證人即李美玲之弟李鳴城(下稱李鳴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108 年7 、8 月間,因為李美玲外遇的事情,有和我父母一起去他們家,當天在原告家李美玲自己將手機拿出來,原告問李美玲,要知道李美玲與張宇讚的關係,結果李美玲不承認,李美玲就要發直接打電話過去給張宇讚,黃榮發打電話過去張宇讚那邊時,張宇讚有接起來說喂喂喂,我們家人都沒有講話,後來黃榮發就發出聲音說「張宇讚」,張宇讚就喂一聲就把電話掛斷了。李美玲說原告可以直接打給張宇讚,手機螢幕上顯示的是「琦琦」,沒有寫張宇讚,因為原告知道李美玲手機「琦琦」就是張宇讚,但是李美玲不知道,當時原告是按通訊錄「琦琦」撥打,手機開擴音所以我們都可以聽得到,我判斷那天接電話的人是張宇讚,因為如果不是張宇讚,就說我不是,為何要喂一聲就掛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2 至275 頁等)。李鳴城為李美玲至親,亦無構陷李美玲之動機,是其證述亦可採信。 ⑶審酌黃歆婷為原告、李美玲之女,李鳴城為李美玲至親實無動機為不利於李美玲名譽之證述,且均為其2 人親身見聞,是其2 人證述堪信為真。被告辯稱原證3 、原證3 之1 及原證9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其中「琦琦」之發言,非被告所為,及李美玲手機聯絡人「琦琦」非被告,均非可採。 ⑷再參酌被告張宇讚為里長,從原證3 之1 數次提到「服務處」,及原證6 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琦琦」頭像照片(見本院卷第133 頁),與原證5 小港區鳳源里里長簡介張宇讚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1 頁),二者為同一人,均可佐證原證3 之1 琦琦即是張宇讚本人(詳下⒊所示之內容)。 ⒊承上所述,原證3 、原證3 之1 及原證9 所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有證據能力,且該對話內容之「琦琦」確為被告,業經認定如上。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李美玲間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情誼而為不正當交往,提出原證3 、原證3 之1 及原證9 ,自得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再觀之李美玲及被告2 人自108 年1 月13日起陸續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略為「玲(即李美玲):抱抱我」、「玲:好想有個肩膀靠」、「讚(即被告張宇讚):在服務處」,「玲:88~ 在哪呢」、「玲:我停在對面的7 —11後面停車場你繞進來接我」、「玲:好想抱抱你」、「玲:想到大自然的相處,很有一般不同…、刺激…興奮」、「讚:對」、「讚:在服務處」、「玲:好想你舔妹妹」、「讚:對」、「玲:又想舔勇弟」、「讚:在野外嗎」、「玲:對啊!嘴巴很想」、「讚:會癢對不對」、「玲:對啊」、「玲:好想舔一舔含著」、「玲:這樣88會很爽」、「玲:舌尖在四大天王附近遊走」、「讚:內行人」、「玲:好想打野外」、「讚:我也想」、「玲:在野外很刺激又爽,跟大自然容和一起」、「讚:超讚」、「玲:全身都爽」、「讚:很快到達最高境界」、「玲:是啊整個爽爽爽又一起高潮」、「讚:好幾次玲:我也喜歡你爽」、「讚:我也喜歡你爽」、「玲:這是我們倆最愛的」,「玲:看了好想」、「讚:妹妹有沒有流口水」、「玲:有剛剛去沖掉了」,此有原證3 、原證3 之1 及原證9 通訊軟體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36頁、第99至129 頁、第211 頁)。上開露骨且親密幾近性暗示之對話,衡情苟非已發生親密關係之交往中男女,亦不致用此類詞語多次進行交談,顯示其等之關係非比尋常,足認李美玲與被告確有逾越一般男女友誼之交往,且2 人間已發生甚為親暱之關係。 ⒋再者,被告於108 年5 月10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賓士車停在高雄市鳳山區鳳頂麥當勞前,等待李美玲從麥當勞出來進到該車右前座(副駕駛座)後,駛上東西向快速公路台88線往潮州方向,到達潮州,車子先在市區逛約半小時。同日晚上7 時許二人車子開進位於潮州鎮四維路513 號「曼波印象汽車旅館」102 或103 房號(購買休息時段3 小時,至晚上10點10分止),至晚上9 時50幾分,房間鐵門打開之情,為被告及李美玲所不爭執。以其二人先後於車內及汽車旅館之密閉空間獨處長達近5 個小時之情,已與普通男女正常交往有違。況一般男女正常往來,如知悉對方已有家室,自應謹守份際,一男一女共同進入汽車旅館,共處一室,客觀上易使人產生不當遐想,已逾正常社交可容忍之範圍,縱未發生性行為,亦已逾越男女正常往來之界限,而侵害原告家庭生活圓滿之權利,且情節嚴重,均堪認定。 ⒌被告雖辯稱:於108 年7 月收到屏東地檢署開庭通知前並不知悉李美玲為有配偶之人,及去汽車旅館是為討論保險契約云云。然查:張宇讚與李美玲認識多年,多有往來,此有被告與李美玲共同友人臉書發佈合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141 頁)。再觀之被告及李美玲通訊軟體LINE對話,「玲:88早安,今天(即108 年4 月4 日)是婷婷生日,你昨天拿的巧克力剛好派上用場」(見本院卷第102 頁);於108 年2 月5 日凌晨2 點之對話「讚:什麼時候回來高雄」、「玲:很早就回來了8:30」、「讚:為什麼提早回來」、「玲:大家吃完年夜飯就回來了」、「玲:他真的EQ不好,算了,睡覺吧」(見本院卷第118 頁)等語。上開對話所稱「婷婷」就是原告與李美玲所生女兒黃歆婷,生日就在4 月4 日,此有黃歆婷之身分證在卷可佐(見本卷第215 頁),且李美玲於黃歆婷生日當天確實贈送巧克力當生日禮物,有李美玲與黃歆婷之Li ne 對話內容足憑(見本院卷第217 頁),核與黃歆婷到庭證述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04 頁),足證被告早已知悉李美玲已生兒育女,且有婚姻關係遵循我國過年習俗團圓須回到丈夫即原告路竹區之祖厝吃年夜飯等情。故被告辯稱其於108 年7 月後方知悉李美玲為有配偶之人,實非可採。另被告雖辯稱其於108 年5 月10日與李美玲共同前往汽車旅館僅為討論保單一節,惟其2 人單獨相處長達近5 小時,且2 人相約於麥當勞、開車行經潮州市區,所到之處皆有適當場所足供討論保險契約,然被告與李美玲卻特別選擇進入汽車旅館,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為真。 ⒍又李美玲雖於本院證述:原證3 、原證3 之1 及原證9 所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非其與張宇讚之談話,對話的圖像也不是張宇讚,及黃榮發直接撥打張宇讚手機門號非按通訊錄「琦琦」,沒有告訴過張宇讚有婚姻關係,108 年5 月10日去汽車旅館是談保險,沒有與張宇讚做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277 至282 頁)然。其與張宇讚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人,已難期待其為不利於自己之陳述,且證述內容與前揭黃歆婷、及原證3 、原證3 之1 及原證9 所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不符,是其前揭所述實非可採。 ⒎基上,被告與李美玲有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所示行為,及共赴汽車旅館數小時均已逾越一般社會正常社交範圍,破壞原告與李美玲夫妻間之婚姻生活,並動搖本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危及婚姻關係,自均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由前述被告與李美玲間之行為程度,皆可認定情節已達重大程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原告於108 年5 月10日所受「右膝挫傷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為被告倒車行為所致,且被告倒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具殺人未遂不確定故意。 ⒈原告主張108 年5 月10日晚上7 時許二人車子開進位於潮州鎮四維路513 號「曼波印象汽車旅館」102 或103 房號(購買休息時段3 小時,至晚上10點10分止),至晚上9 時50幾分,房間鐵門打開,原告、及蔡峻騏及國華徵信社人員在鐵門外等候。被告發現有人在外,且在車外拍打,仍倒車駛離,及原告於108 年5 月10日所受「右膝挫傷右小腿擦挫傷」之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㈤),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於108 年5 月11日上午1 時48分至同日2 時05分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診,此有高雄小港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且當日深夜原告為阻止被告駕車離去,數次貼近被告駕駛車輛(詳下述),及原告就診時間為108 年5 月10日翌日(即11日)凌晨,二者時間甚為密接,且證人即當日在場友人蔡峻騏(下稱蔡峻騏)證述:當日被告開車離開時原告有被被告開車撞到右膝蓋,我有看原告受傷的情形,整個發紅瘀青,沒有流血,當時原告在我們的攙扶下,才有辦法離開現場(見本院卷第268 至269 頁),足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為當日被告駕車離去所致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⒉原告復主張被告倒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具殺人未遂不確定故意等語,並有證人即當日在場友人蔡峻騏、現場錄影可證。經查: ⑴蔡峻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晚上張宇讚和李美玲開門時,黃榮發有從後面拍打張宇讚的賓士轎車後方玻璃,張宇讚直接倒車撞黃榮發,黃榮發從後面玻璃請他們下車,張宇讚高速行駛衝撞。後來黃榮發是站到前面,張宇讚還是高速衝撞。黃榮發有從後面玻璃大喊請他們下車,黃榮發有被車子撞到,我太太有拉走黃榮發所以比較輕微,如果我太太沒有拉他,黃榮發就會被撞到,前面和後面都有撞,也都是我太太把他拉開的,國華徵信社的人沒有靠近車子,他們在收尾拍攝錄影存證。我在張宇讚車子外面時,從車窗外無法看到車內人的面孔,但是前方的玻璃可以看的到,我有繞到駕駛坐旁邊,看到車裡面是張宇讚和李美玲,張宇讚當場倒車及前進都是高速行駛,倒車時有煞車是因為不煞車會撞到房子,但往前開時,直接飆出去等語甚詳(見本院備第266 至270 頁)。 ⑵再參以,本院當庭勘驗108 年5 月10日曼波印象汽車旅館外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車庫門緩慢打開,畫面上有數人出現於畫面中,且有人持錄影器材在旁,有一名男子即原告用雙手拍汽車後擋風玻璃,發出「碰、碰、碰、碰」的聲音,原告大喊「下車」,車子開始倒退,原告人在車後方用台語喊「下車,輾死人了」,車子持向後倒退並無減速行駛,有一女子聲音喊「發哥、發哥」、「等一下、等一下」,原告短暫出現在車前,被告仍駕車持續全前快速駛離現場(見本院卷308 頁)。依現場狀況,原告雙手拍玻璃發出甚大聲響,大喊下車,被告應知悉原告站在車後方,又原告亦曾出現在車前靠近前擋風玻璃,李美玲亦應可認出原告,然被告一反駕駛人倒車或起步均採慢速以注意四周之常情,重踩油門,於聽聞有人喊輾死人仍置之不理,不但不停止或減速,反加速駛離,且一般人均知悉遭車輛高速撞擊會造死亡結果,被告亦應對此有所認識,卻仍執意以高速倒車、加速前進離去,足認其對於因此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堪認其確有以高速駕車方式之殺人未遂不確定故意甚明,自不得因旁人出手援救,及原告最後所受傷害較為輕微,逕認被告欠缺不確定殺人未遂之故意。 ⑶至於被告辯稱其因害怕,為保護自身安全始駕車離去云云。然依現場錄影畫面顯示雖有數人出現於被告車子附近,並無任何人持任何棍棒、兇器、且僅有原告1 人徒手貼近車子拍打,實難認有何危險狀況存在,是被告辯稱其高速駛離係為保護自身安全,欠缺不確定殺人未遂故意,尚非可採。又李美玲證述從車內無法看到外面的人,且沒有看到認識的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78 頁)。本件原告本欲對李美玲請求賠償,亦對其提起通姦告訴,李美玲本無可能為不利於己之證述,業如前述,故其此部分證述,亦難憑採。被告復辯稱:原告站立在其視線不明之汽車後方、側邊,應對系爭傷害負過半比例之責云云。然依上開⑵勘驗結果,原告既以用力拍打車後玻璃,大喊下車,輾死人了,附近的女子大喊等一下等一下之情況,被告在車內無論雙眼所見、雙耳所聽,均可知明確悉車旁有人,應減速、甚或停車報警處理,然其仍加速倒車行駛,反觀原告僅係要求被告下車,並無任何使損害擴大之行為,自難認其就系爭傷害之發生有何過失,是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傷害應負過半之責任,亦非有理。 ㈣、被告應賠償之原告侵害配偶權之慰撫金40萬、侵害身體權之慰撫金8 萬元。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 ⒉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為,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及身體法益,且達情節重大程度,而原告為國中畢業,現任職在其大哥經營之湧盛食品公司,每月薪資約5 萬至6 萬元,其名下有田賦1 筆,汽車1 輛,財產總值74餘萬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現擔任小港區鳳源理里長職務,每月可領得4 萬5,000 元事務費,其名下有土地、建物、及田賦高達11筆,汽車1 輛,財產總值共769 餘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復斟酌被告上開行為,破壞原告與李美玲夫妻感情圓滿幸福,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及其子女無法擁有一個完整家庭,使原告蒙受精神上無法彌補之鉅大痛苦;及原告於108 年5 月10日在汽車旅館外所受傷害雖非嚴重,然當日險遭被告駕車撞擊之鉅大驚嚇,在在均足使其生活大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身體權之精神慰撫金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李美玲達成和解,原告精神上已獲得極大彌補,不得再向被告主張高額賠償。然原告係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分析原告精神狀態、2 人子女之成長及心理健康之維持下,始同意與李美玲離婚,而李美玲將名下房子移轉登記予兩人之子黃維俊,惟此乃2 人離婚之條件之一,非登記為原告所有;另原告與李美玲於82年間結婚迄今長達約26年,李美玲從事保險業務,2 人婚姻關係存續間,有複雜投資、保單等金錢關係,及離婚所生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關係,其2 人和解金額50萬乃係清算其2 人間26年間所有婚姻關係、債權債務關係,非僅賠償本件侵害配偶權之金額,自難認原告因此已獲得高額賠償,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仍無可取。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自108 年9 月26日(見本院卷第148 頁)週年利率5 %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聲請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王鏡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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