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84號
- 原告
- 朱慧玲
- 訴訟代理人
- 李宥葳
- 被告
- 帝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呂富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屏東縣○○鎮○○段○○○○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間簽訂經銷合約書,由原告購買經銷被告之國農鮮乳等飲料產品,原告因此將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段218 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未定存續期間,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原告向被告購買國農鮮乳等飲料產品之貨款擔保,但因實際上原告進貨均以現金、匯款、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貨款,且均已清償完畢,故迄無任何抵押債權發生,因被告於95年11月16日業已解散,並進入清算程序,雙方未再進行買賣交易,是系爭抵押權即無繼續存在之必要,由於系爭抵押權未定存續期間,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請求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意思表示(或終止抵押簽約之意思表示),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或終止意思表示送達之日),即可確定系爭抵押債權擔保之原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應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本件被告之清算人無法提出原告之經銷合約書、積欠貨款等資料,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已違反抵押權從屬性,故請求確認上開法律關係不存在,既經被告所否認,則上開法律關係是否真實存在即屬未明,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被告之抵押權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自有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為其確定期日,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81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修正之民法第881 條之1 至第881 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 條之1 第2 項、第881 條之4 第2 項、第881 條之7 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定。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於86年間以系爭房地設定未定存續期間,擔保本金最高限額1,000,000 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系爭抵押權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上開說明,抵押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購買經銷飲料之貨款,被告就此情並不否認,惟被告亦稱無法提出經銷合約書、積欠貨款等資料等語,足認被告就原告是否積欠貨款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於95年11月16日業已解散,進入清算程序,迄今尚未清算完結,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12月16日雄院和民琢95司319 字第108102104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99頁),自設定系爭抵押權迄今,亦未見被告有何向原告催告或請求貨款之行為,足認原告主張未積欠貨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屬可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