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1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10號
- 原告
- 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榮宗
- 訴訟代理人
- 黃泰翔律師
- 被告
- 恒旺營造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玉梅(陳郁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二十一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恒旺營造有限公司、陳玉梅(陳郁榕)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0 至141 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與被告恒旺營造有限公司簽訂合約編號『立竑字第0000000-0 號』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被告恒旺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郁榕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原告按被告指示,供應被告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台17線202k+020 維新橋改建工程及代辦發包台灣電力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管路埋設工程』標案工程所需之混擬土,每次運送均有被告現場人員簽名確認,而每月再以當月實際交貨數量向被告請款。詎料,自107 年3 月當月起原告依合約規定請款結算時,被告便百般拖延不付款,至107 年6 月止原告送交請款單及發票已達四次均未獲債務人付款,有請款單、發票、出貨日報表及送貨單可稽。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為此,原告主張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即新臺幣(下同)1,217,920 元,非無理由。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原告於107 年6 月16日以梓官郵局存證號碼3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被告亦於107 年6 月19日接獲,經原告催告而送達存證信函,被告迄未給付,則應負遲延責任。是依上開條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6 月16日梓官郵局存證號碼32號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恒旺營造有限公司、陳玉梅應連帶給付原告1,217,920 元,及自107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原告並已依約交貨,惟被告經催告遲未付款等情,有請款單、發票、出貨日報表及送貨單等在卷可稽;而及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107 年6 月16日以梓官郵局存證號碼3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給付款項,被告於107 年6 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有存證信函暨回證(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在卷可查。被告既未清償,即應負遲延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主張由被告等應給付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之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恒旺營造有限公司及陳玉梅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