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9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張國呈
- 被告
- 東大禾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陳嘉萍
- 代理人
- 被告
- 鍾富鈞
鍾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東大禾石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萍、鍾富鈞、鐘安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貳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東大禾石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萍、鍾富鈞、鍾安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安琪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東大禾石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及107 年5 月29日邀同被告陳嘉萍、鍾富鈞、鍾安琪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111 年6 月1 日,借款利率按伊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2.66機動計息,貸款利率目前週年利率百分之3.75,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逾6 個月以上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另借款200 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107 年5 月29日起至108 年8 月29日,借款利率按伊銀行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2.66機動計息,貸款利率目前週年利率百分之3.75,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逾6 個月以上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東大禾石業股份有限公司僅繳付至108 年4 月1 日,尚餘本金分別為201 萬2,389 元、177 萬5,991 元未獲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借款本息,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東大禾石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萍、鍾富鈞辯稱:因伊公司現在經營不善,所以無法按期還款。伊等前雖曾向原告申請減少還款金額,但因營運不佳,仍無力按月繳付7 萬餘元,故希望原告能給予伊等清償債務之期限,以籌備金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鍾安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TBB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還款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東大禾石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萍、鍾富鈞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 頁),被告鍾安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視為被告鍾安琪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未清償,及應依約返還借款、給付利息暨違約金等情,堪信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因經營不善,希望原告放寬還款金額及期限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原告請求權之障礙事項,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不因該申請訴後協商而受影響,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倘被告仍有分期清償意願,得於判決後,再行與原告協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