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號原 告 邱彥超 被 告 何彥廷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與訴外人朱婷玉(下稱朱婷玉)原為夫妻,被告與朱婷玉為同事。被告明知朱婷玉為有配偶之人,卻仍主動積極向朱婷玉示愛並交往,安排與朱婷玉相同之休假時間,偕同朱婷玉外出逛街、用餐及遊玩,於共乘機車時緊貼摟抱,甚至偕同伊之幼子外出遊玩,被告上開行為,嚴重破壞伊婚姻之生活圓滿,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弊(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8 年3 月9 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與朱婷玉均係任職屏東市太平洋百貨之同事。二人平時僅有工作上之互動,並無特殊男女之情。況朱婷玉年長伊10多歲,伊敬待朱婷玉如自己長姐,並無原告指訴有所謂男女親密情愫。且原告提出之照片,係伊利用工作休息時間,介紹朱婷玉至太平洋百貨旁手機店選取手機保護貼商品、伊至機車寄車行跟朱婷玉拿物品、朱婷玉騎乘機車搭載伊去拿取參加離職同事聚會食用之披薩等畫面,以上行為均為同事間之日常互動,皆無逾越正常社交範圍之親暱舉止。是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即妄自興訟,指摘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顯無理由,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若為肯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資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之權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固提出其拍攝照片及其子陳述之錄影光碟為憑。惟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係為被告與朱婷玉立於手機通訊行櫃台前、立於寄車行前、2 人共乘車號000-000 機車之畫面,上開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89至93頁),雖可證明被告與朱婷玉有外出在公開店家購物、馬路騎乘機車、寄車處所寄車之行為,惟照片中其2 人並無牽手、摟肩、依偎等之親密行為,實難認有逾越一般異性朋友間之分際,依社會一般觀念,仍屬同事、朋友間通常交往之行為,自不得逕認被告有侵害他人之配偶權之行為。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與朱婷玉安排相同之休假時間,也可證其2 人有非尋常之交往云云。經本院向被告任職之豐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屏公司)調閱被告與朱婷玉於107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21日之排班班表(下稱系爭班表),系爭班表固記錄:被告與朱婷玉每月雖有數日同日休假、或數日同為上早班、晚班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此有豐屏公司108 年4 月4 日豐屏發(108 )年字第1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雖認系爭班表係遭偽造不得為證據。惟豐屏公司與兩造並無任何糾紛、仇隙,且係受本院函詢被動回覆,應無造假之虞,原告片面指述有偽造情事云云,即非可取。故依系爭班表內容所載,縱被告與朱婷玉有同日休假,或數日同為早班、晚班,此僅係得證明其2 人偶爾有於同一時段上班、下班,及同一日休息,惟尚難執此遽認被告與朱婷玉間有何男女不正常交往之情節。 ⒊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原告與其之子對話內容:「(原告問:你說你那天跟誰啊去高雄跟誰啊?)叔叔跟媽媽跟我啊。」「去高雄跳跳床。」「(原告問:跳跳床喔去玩跳跳床還有什麼?)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此亦僅證明朱婷玉與一名男子曾帶原告之子外出玩跳跳床,仍難遽認被告與朱婷玉間有原告所主張男女不正常交往之情形。 ⒋原告復提出其與朱婷玉LINE對話照片,主張被告確與朱婷玉有逾矩之行為云云。惟其中內容略為:「機車行照片。」(原告:唉)朱婷玉:請問約會會帶小孩嗎?會不會太好笑了。(原告:你們3 個出去嘛,單純出去玩啊)朱婷玉:你怎麼沒拍到其他同事。(原告:我不想再多說什麼只是希望妳不要讓小孩心受傷有陰影就這樣!你有沒有交往或怎樣那是妳個人行為以後妳兒子怎麼看妳那是妳的問題。妳親愛的兒子說妳、叔叔還有他而已,我已經說了,不想爭辯妳們的關係,希望不要帶小孩一起出門就好。)朱婷玉:我也不會去問小孩沒有就是沒有,但請你不要隨便亂引導小孩,誤會他的母親才是。(原告:做到不難阿)朱婷玉:不要那麼好笑,我們出去都有其他同事。(原告:那照片那天還有誰?)朱婷玉:這孩子我看的比我自己還重要,你自己知道!我講你會認識嗎?不要只拍你想拍的誤導別人啊。(原告:你說麻我可以去問啊,有關你的清白耶。)朱婷玉:不要用這種口氣講話。(原告:清白比什麼都重要不是嗎?)」(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惟對話內容中,均為原告單方臆測、質疑朱婷玉與他人有逾矩行為,朱婷玉加以反駁澄清,客觀上無足以證明朱婷玉與被告有異常超越同事友誼分際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㈢、從而,依原告所舉前揭證據,尚難遽認被告與朱婷玉間有原告所主張男女不正常交往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親密或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行為及舉止,是僅憑上開照片、LINE對話及光碟內容,實難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有情節重大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朱婷玉間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