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聲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黎星宜 黎中誠 黎中華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顏瑞成律師 相 對 人 黎東威 陳秀枝 黎玉萍 簡孟琪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單文程律師 相 對 人 鑀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東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82號),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擅自處分建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所有之坐落屏東縣恆春鎮鼻子頭段(下稱同段)220-1 、220-20、220-21、220-28、220-29、220-30、220-31地號土地,致聲請人之股東權受有損害,經聲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已起訴由鈞院審理中。倘鈞院認有回復原狀之可能,相對人陳秀枝、簡孟琪即須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建華公司所有。詎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分割同段220-1 地號土地,並於本件合意停止訴訟期間,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將分割後之同段220-20、220-32、220-35、220-36地號土地,售與第三人;於同年5 月9 日將系爭220-1 地號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相對人之上開處分行為,恐生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又相對人在多次和解過程中說詞反覆並持續脫產,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聲請就同段220-1 、220-21、220-27、220-28、220-29、220-30、220-31、220-33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則依此條項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黎東威、黎玉萍、陳秀枝、簡孟琪、鑀濰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黎星宜4,484 萬6,411 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黎東威、黎玉萍、陳秀枝、簡孟琪、鑀濰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黎中誠627 萬8,079 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黎東威、黎玉萍、陳秀枝、簡孟琪、鑀濰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黎中華627 萬8,079 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乃僅以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且聲請人於108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中亦主張上開土地有移轉善意第三人及設定抵押權之情事,顯然回復原狀有困難,應以金錢填補損害等語,核上開權利之性質係屬債權請求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且該權利之取得、喪失、設定、變更,依法毋庸登記,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要件不符。揆之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