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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林綉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原   告
莊清安
被   告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西泉
被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被   告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被   告
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被   告
承佑生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甫
被   告
桃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峻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倘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其起訴即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併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經本院裁定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7萬4,800 元及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107 年度救字第76號、108 年度救字第24號),上開駁回聲請之裁定已於108 年4 月8 日、5 月27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惟原告於裁定確定後逾10日期間,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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