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連瑤姿 被 告 鑫堡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侯韶文 被 告 李魏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叁萬元,及如附件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鑫堡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邀同被告侯韶文、李魏麵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453 萬元。惟被告鑫堡實業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件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侯韶文、李魏麵既為本件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各1 份(本院卷第3 至5 及13至24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所述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件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准許之,附此敘明。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9,864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