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 告 楊進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 被 告 楊承震 蔡國仕 盧鉦侃 昌遠環護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家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087號恐嚇取財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承震係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被告昌遠環護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為其配偶王家珍),被告蔡國仕、盧鉦侃則均為被告楊承震僱用之員工。緣被告楊承震負責承作由第三人宏舜營造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承攬之「105 年度荖濃溪新威大橋河段採售分離計畫」工程標,原向取得上開工程土石標之第三人琮盛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龍鼎昌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收取每噸砂石新臺幣(下同)10元之處理費用(或稱「挖料的錢」、「怪手錢」)。惟自民國105 年間起欲調漲為每噸15元,遭原告拒絕,被告楊承震於105 年6 月間,二度指派被告蔡國仕至龍鼎昌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調漲後之砂石處理費用未果後,被告楊承震於105 年7 月4 日下午4 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村○○巷00○0 號之協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之友人顏周聰)聊天,適原告亦同前來,原告、被告楊承震再因砂石處理費用乙事產生爭執,被告楊承震不悅,離開後即邀集、聯繫被告蔡國仕、盧鉦侃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於5 至10分鐘間再度返回協震有限公司。其等即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承震持玻璃材質之煙灰缸、被告盧鉦侃持其所有開山刀(木質刀鞘未取下)1 支、被告蔡國仕與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多人則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原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及擦傷、疑似硬腦膜下出血、胸壁及腹壁挫傷、右前臂擦傷、左臉擦傷等傷害。 ㈡茲原告因被告楊承震、蔡國仕、盧鉦侃上開共同傷害之行為,除受有前述身體上之傷勢外,至今每思及此,心中仍相當恐慌,當日被毆打之情節歷歷在目,且恐遭被告楊承震等人報復,並請考量砂石業界之暴力威脅已行之有年及原告之身心痛苦異常,尚非言語、筆墨所得形容等各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被告蔡國仕、盧鉦侃為被告昌遠環護營造有限公司之員工,至被告楊承震則為被告昌遠環護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係因執行職務上行為而為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客觀上足認俱屬為之服勞務之受僱人,故被告楊承震、蔡國仕、盧鉦侃應與被告昌遠環護營造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共同傷害行為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楊承震係因個人行為始傷害原告,其與被告昌遠環護營造有限公司間並無何僱傭關係存在,且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請依法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楊承震、蔡國仕、盧鉦侃有前開共同傷害其之行為,其因而受有上述各傷害等前開事實,有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15 號刑事判決各1 份(本院卷第12至28及182 至199 頁)附卷可稽。而被告楊承震、蔡國仕、盧鉦侃因前述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215 號判決認定其等均犯共同傷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5 月確定,經核閱上開刑事判決確認無誤,並經調卷查明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所述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前已認定被告楊承震、蔡國仕、盧鉦侃有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而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楊承震、蔡國仕、盧鉦侃之故意傷害行為所致,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上開各規定,請求被告楊承震、蔡國仕、盧鉦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此外,被告蔡國仕、盧鉦侃既為被告昌遠環護營造有限公司之員工,至被告楊承震則為被告昌遠環護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係因執行職務上行為而為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客觀上足認俱屬為之服勞務之受僱人,被告昌遠環護營造有限公司自應就被告楊承震、蔡國仕、盧鉦侃之行為連帶負給付之責。準此,原告依上開各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楊承震辯稱其係因個人行為始傷害原告,其與被告昌遠環護營造有限公司間並無何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與本院上開經調查證據後所為之認定未符,容有誤會,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㈢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 萬元。惟慰藉金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且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楊承震、蔡國仕、盧鉦侃上開所為,除受有前述身體上之傷勢外,至今每思及此,心中仍相當恐慌,當日被毆打之情節歷歷在目,且深怕經被告楊承震等人報復等情,業據原告供承在卷,足徵原告之身心痛苦異常,實非言語、筆墨所得形容,其身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爰審酌原告與被告楊承震、蔡國仕、盧鉦侃等人之年齡、學經歷、經濟狀況,復參酌原告因被告楊承震、蔡國仕、盧鉦侃所為致生之嚴重傷勢與痛楚之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楊承震、蔡國仕、盧鉦侃之犯罪手段與經判刑確定及兩造之身分、資力,暨本件爭議係起因於砂石業界中,得標廠商是否應給付「雜料處理費用」此實務慣例之允當、必要問題等前開各情,因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位被告之翌日為107 年1 月6 日,經核閱送達證書(本院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卷第4 頁)自明。故原告依前開各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係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各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係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駁回之,附此敘明。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再予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