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亦盛實業有限公司、林家宏、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陳柏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亦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宏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99萬2,41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3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劉千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