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8號
- 原告
- 郭命晃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朗律師
- 被告
- 久誠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謝崑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㈠被告久誠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10 面積三七七○平方公尺、編號410 ⑴面積八平方公尺、編號410 ⑵面積一五平方公尺、編號410 ⑶面積二○○平方公尺部分上之地上物除去。
㈡被告久誠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謝崑宏應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久誠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謝崑宏應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
㈣被告謝崑宏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10 ⑷面積二二平方公尺部分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貳拾貳元,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久誠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謝崑宏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告謝崑宏負擔。
㈥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肆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久誠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誠公司)、謝崑宏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遷空交還原告,並自民國108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年於每年1 月15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元。㈡被告謝崑宏應給付原告43萬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訴之聲明改為如主文第㈠至㈣項所示,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謝崑宏於99年11月3 日訂定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謝崑宏,租賃期間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年15萬元,其第6 條並約定:「租賃期屆滿,除甲方(指原告,下同)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按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故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否則甲方得向乙方(指被告謝崑宏)請求伍倍違約金至遷空交還日之遲延利息,乙、丙方絕無異議」;被告謝崑宏則以其所承租之系爭土地提供予其所經營之被告久誠公司作為廠房基地,由被告久誠公司於如附圖所示編號410 面積3,770 平方公尺、編號410 ⑴面積8 平方公尺、編號410 ⑵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410 ⑶面積200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設置地上物。系爭租約租期於107 年12月31日屆滿後,被告久誠公司、謝崑宏仍共同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410 、410 ⑴、410 ⑵、410 ⑶部分土地,被告謝崑宏仍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410 ⑷部分土地,已無合法權源,原告得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久誠公司除去地上物,及請求被告久誠公司、謝崑宏返還土地,另請求被告謝崑宏給付租金5 倍之違約金即43萬7,500 元。又被告久誠公司、謝崑宏於107 年12月31日以後仍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租金為每年15萬元及占用之土地面積計算,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請求被告久誠公司、謝崑宏按年給付原告14萬9,178 元,及請求被告謝崑宏按年給付原告822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久誠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10 面積3,770 平方公尺、編號410 ⑴面積8 平方公尺、編號410 ⑵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410 ⑶面積200 平方公尺部分上之地上物除去。㈡被告久誠公司、謝崑宏應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久誠公司、謝崑宏應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49,178 元。㈣被告謝崑宏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10 ⑷面積22平方公尺部分返還原告,並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22 元,另應給付原告43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3、123 至141 頁),並經本院調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107年度房稅執字第45426 至45428 號查明無訛,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87、9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久誠公司除去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10 、410 ⑴、410 ⑵、410 ⑶部分之地上物,並請求被告久誠公司、謝崑宏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謝崑宏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10 ⑷部分返還原告,即屬有據(原告就此併依系爭租約為請求,核屬訴之選擇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又被告謝崑宏於租期屆滿後,並未依約將系爭土地遷空交還原告,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謝崑宏給付租金5 倍之違約金,並以每年租金15萬元計算自租期屆滿日(108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同年7 月31日)紙之違約金,即為43萬7,500 元(計算式:15 0000 ÷12×7 ×5 =437500),亦屬有據。
㈢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占有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土地所有權人至少即受有上開未能取得租金之損害。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4,015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2頁),以其租金為每年15萬元計算,被告久誠公司、謝崑宏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10 、410 ⑴、410 ⑵、410⑶部分面積共3,993 平方公尺(計算式:3770+8 +15+200 =3993),所應償還原告之不當得利價額,即為每年149,178 元(計算式:150000×3993/4015 =149178,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被告謝崑宏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10 ⑷部分面積共22平方公尺,所應償還原告之不當得利價額,即為每年822 元(計算式:150000×22/4015 =822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久誠公司、謝崑宏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410 、410 ⑴、410 ⑵、410 ⑶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49,178 元,及請求被告謝崑宏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410 ⑷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22 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第㈠至㈣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