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29號聲 請 人 高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根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6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3 個月為法定不變期間。查本件本院107 年度司催字第64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 4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中華日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107 年7 月24日,是至107 年11月24日屆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08 年 2月24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08 年6 月5 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如上所述已逾3 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仍可重新申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 │ │ │ │(新臺幣)│ │ │ ├───┼────┼────┼──────┼─────┼─────┼───┤ │001 │睿發藥品│玉山銀行│107年5月31日│54,000 元 │AK6842087 │空 白│ │ │有限公司│東港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