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71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3713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武樾
- 代理人
- 許展銘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綠工坊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俊誠
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綠工坊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黃俊誠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綠工坊食品有限公司給付貨款新臺幣75,031元,然所附證明文件,即應收帳款未收票明細表上無債務人之簽章,尚難確認雙方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又查綠工坊食品有限公司已廢止,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嗣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購買契約書、統一發票,或其他相關債權釋明文件,並應提出綠工坊食品有限公司解散前、後之公司登記事項表及公司章程,或股東決議,並應陳報是否選任清算人,及提出清算人或公司解散前全體股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並應以公司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聲請人於109 年5 月15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