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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定代理人
    謝錦興、侯健才

  • 原告
    銘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綠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仟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6052號債 權 人 銘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錦興 債 務 人 綠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健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仟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借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本院經核狀載釋明文件,即借款契約書、電子郵件往返內容,聲請人主張依據銘異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加收利息,惟該作業程序於聲請人所提之釋明文件中,未見債務人有就此部分為合意之明示,嗣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 日內補正:「三、經核狀載釋明文件,即借款契約書、電子郵件往返內容,聲請人主張依據銘異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加收利息,請釋明雙方有合意就此作業程序加收利息之依據。」,聲請人已收受該裁定,惟迄今未提出上開命補正之書面釋明文件以佐其說,揆諸上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其聲請顯於法不合,因此本件聲請人請求如聲請書所載附表二:遲延利息部分,本院難認其主張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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