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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384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7384號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黃大建
債務人
國士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人
邱基亮
債務人
吳文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壹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二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吳文婧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鳳山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聲請人聲請對該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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