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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56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56號

聲明人
葉子田
法定代理人
葉卜誠

      王雅菱

上列聲請人聲明對被繼承人葉鄭木香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 父母,( 三) 兄弟姊妹,( 四) 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既為承受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主體,自須以權利能力為前提;亦即,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者為限。若繼承開始前未出生,即無繼承資格,此即「同時存在原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葉子田(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為被繼承人葉鄭木香之曾孫,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然被繼承人本件被繼承人葉鄭木香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死亡時,聲請人葉子田尚未出生自明,依前揭法條可知,其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是其既無繼承權,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56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