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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陳威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2號

聲 請 人即

被告
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國
訴訟代理人
陳維鎧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相 對 人即
原告
宮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令紋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8 號判決參見)。

二、聲請意旨:伊公司設於台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68號12樓,雖於屏東縣萬巒鄉萬金村設有簡易工務所,惟該所僅係方便讓工人或工程師用餐休息之處,並非公司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本件爭議僅僅涉及保留款數額之會算以及本票返還與否,,既不須履勘現場,亦無庸鑑定,係法律上、書面上的爭執,與債務履行地無涉,故依「以原就被」原則,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承攬屏東S013新建工程之「土木大包(景觀設施及排水工程)」以及「防沉陷格框鋪設工資」等工程,並提出本票兩張以供擔保,兩造因故終止合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並返還本票等語。故依原告起訴之內容觀之,係因承攬契約關係而涉訟,被告之主營業所固然設於臺中市境內,惟據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4頁至34頁),足見兩造約定承攬工作履行之地點為屏東縣萬巒鄉,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所定承攬履行地既在本院管轄境內,則本件因承攬契約涉訟,本院即有管轄權,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尚無可採。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依該條文之規定,被告本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其聲請僅係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綜上,本院既非無管轄權之法院,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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