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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簡光昌

原告
盛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素綿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被告
建濠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月友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陳允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6萬3,341元,及其中556萬5,000元自民國108年7月15日起,其餘289萬8,341元自109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6萬3,3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39萬2,924元,及其中556萬5,000元自民國108年7月5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原告捨棄請求「門禁系統設備及佈線」94,084元、「影視防盜對講設備」52,500元、「緊急求救對講設備」81,060元部分,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846萬3,341元,及其中556萬5,000元自108年7月15日起,其餘289萬8,3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簽立「農科園區多功能生活服務區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材料)發包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價金以「現場完成數量依個別單價」計價,系爭工程於108年6月25日經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完成驗收,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為6,379萬4,481元(6,075萬6,649元+5%營業稅=6,379萬4,481元),扣除被告已給付5,545萬7,983元(含稅),尚有工程款833萬6,498元未為給付。又原告依被告指示就農科2期弱電整合通訊格式轉換部分(下稱農科2期工程)追加「Modbus電腦通訊介面(訊號轉RS-485)」,工程款為12萬803元,被告亦未給付。爰依承攬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3條第3.1款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846萬3,341元《計算式:8,336,498+126,843(120,803+5%營業稅)=8,463,341》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6萬3,341元,及其中556萬5,000元自民國108年7月15日起,289萬8,3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屬「總價承攬」與「實作實算」之混合契約,且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3年5月21日鑑定(下稱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5,072萬4,382元。又「門禁系統設備及佈線」94,084元、「影視防盜對講設備」52,500元、「緊急求救對講設備」81,060元,合計為34萬8,447元。而「Modbus電腦通訊介面(訊號轉RS-485)」部分工程金額為12萬803元,則非屬農科2期工程。是以,系爭工程結算金額5,072萬4,382元,加計「Modbus電腦通訊介面(訊號轉RS-485)」部分工程款12萬803元,合計為5,084萬5,185元,而被告業已給付原告5,545萬7,983元,並無拖欠系爭工程款項之情形。退言之,縱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下稱電機技師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工程「實作實算」部分金額為3,572萬9,855元,「總價承攬」部分金額為2,247萬1,452元,加計「Modbus電腦通訊介面(訊號轉RS-485)」部分工程款12萬803元,合計為5,832萬2,11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5,545萬7,983元,亦僅須給付原告286萬4,127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被告「農科園區多功能生活服務區新建工程」,於105年11月14日簽定工程契約。

㈡系爭工程部分,被告於107年9月7日向業主申報竣工,經監造單位於107年9月11日回覆,經現場會勘,均已依契約圖說施作完成,同意申報竣工,業主嗣於107年12月7日及10日辦理正式驗收,並於108年6月25日經使用單位辦理點交完畢,被告並無逾期而受有業主罰款。

㈢就系爭工程其他追加部分,原告已就農科2期弱電整合通訊格式轉換部分支出「Modbus電腦通訊介面(訊號轉RS-485)」12萬803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

㈠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承攬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833萬6,498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Modbus電腦通訊介面(訊號轉RS-485)」12萬803元設備工程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承攬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833萬6,498元,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大致可區分為實作實算契約及總價承攬契約兩類。所謂實作實算契約,係指契約雙方當事人於締結工程契約時,約定個別工作項目之單價,並按承攬人實際施作之各工項數量結算承攬報酬數額之契約,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記載之數量及總價僅為預估值,定作人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仍以完工時之承攬人實際施作之數量為準;總價承攬契約則係指業主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由廠商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悉依契約約定之總價計算報酬辦理結算,並參酌契約所訂之變更或調整價金事由約款辦理計價,其重點在於計價結算方式,係以契約約定總價為基礎,而非以個別工作項目實際施作數量加乘單價後累計結算。

⒉經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3.1款「本工程採現場完成數量依個別單價總價承攬,依甲方(即被告)提供之業主發包圖說為主,若乙方(即原告)對契約數量有異議,除業主變更外,乙方應於估驗比例50%前以書面計算式提出供甲方工務所覆核,方進行契約數量變更,否則以契約數量進行估驗」(本院卷一第26頁),及契約補充條款約定第1點「依業主(內政部營建署)數量結算實作實算,責任施工」、第6點「若變更新增單價應報價至甲方發包單位,若逕自向業主單位報價造成新增單價議價後低於報價,一律以議定之單價承做,不得異議」、第9點「甲方有隨時變更數量之權,乙方應全力配合,不得異議」(本院卷一第32頁)。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1款「本工程採現場完成數量依個別單價總價承攬」,雖有總價承攬之文字,惟其前文係採現場完成數量依個別單價,文義上應解釋為採現場完成數量依個別單價計算之承攬。又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約定第1點「依業主(內政部營建署)數量結算實作實算,責任施工」,更明文係採數量結算實作實算,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較符合實作實算之契約。對照兩造間另訂之海森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工程之機水電、消防工程契約之契約補充條款第1點「總價承攬,責任施工」條文(本院卷一第48頁),明文採總價承攬,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是依業主數量結算實作實算等情,尚可認定。

⒊如上述,系爭工程既屬依業主數量結算實作實算,因此系爭工程款之結算,應以兩造間契約之單價乘以被告之業主即內政部營建署結算之數量而得之金額,再加總即可得出系爭工程結算金額。而兩造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附表1鑑定項目明細表(本院卷三第301-310頁)所載之調整後單價、數量及金額均不爭執,同意作為鑑定之基礎(本院卷四第100頁),又對於原告所提出附件1約定詳細價目表(本院卷三第326-370頁)所約定之各項施工單價不爭執。從而,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結算應以附件1詳細價目表所示未經變更設計而調整之單價,及附表1經調整之單價、數量作為結算之依據,始為合理。是原告以此為依據所提出之結算項目明細表(以下稱原告附表,見本院卷四第247-283頁)之結算總金額60,756,649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63,794,481元),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況被告就原告附表所載之調整後單價、數量及結算金額並未提出反證該附表之謬誤。基此,本件原告以調整後單價、數量而得出結算金額如原告附表所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833萬6,498元(63,794,481-被告已給付之55,457,983=8,336,498),為有理由。

⒋被告辯稱電機技師鑑定報告之鑑定認系爭工程係兼採總價承攬與實作實算之混合契約,惟依系爭契約及補充條款之解釋,系爭工程屬實作實算之契約,已如上述。另電機技師鑑定報告之單價係以內政部營建署與被告間之工程結算書內工程結算明細表(本院卷三第373-455頁,即原告所提出之附件2)為依據(見電機技師鑑定報告書第81頁附件M),而非以兩造間之契約單價為依據,是其鑑定之前提既已有誤,則其鑑定結論即有偏差,尚不足採。另土木技師鑑定會勘紀錄表雖明載「1、被告認為工程中有大變更致產生數量及單價異動,經雙方皆可接受之數量及單價,唯差異在一式之認定有待技師鑑定。2、原告認為結算數量依附件2,單價依附件1及附表1,鑑定結算金額」(見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第10頁),惟鑑定人林志良到場陳稱「單價的部分我們是依照內政部營建署的單價」等語(本院卷四第227頁);鑑定人薛天成到場稱「附件五工項參考的單價是依照內政部營建署工程結算明細表中參考乙方跟丙方的單價去計算」等語(本院卷四第229頁),核與原告主張該鑑定報告附件三僅以兩造間系爭契約書為依據,未將上開原告所提附件1及附表1之單價作為鑑定之依據,且鑑定報告附件五結算金額清冊係採用上開附件2(即內政部營建署與被告間之工程結算書內工程結算明細表)之金額及數量為鑑定之依據等情相符,是該鑑定報告所依據之單價已有錯誤,則其鑑定之結果即有瑕疵,尚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Modbus電腦通訊介面(訊號轉RS-485)」12萬803元設備工程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依電機技師鑑定之鑑定結論,Modbus電腦通訊介面(訊號轉RS-485)不屬於系爭工程即水電工程施工範圍(見電機技師鑑定報告書第34頁),是原告主張此部係依被告指示所增加施作之工程,自屬有據。被告辯稱應屬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尚不足採。

㈢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原告就第一項水電工程是否有逾期完工之情形」(本院卷四第185頁),是該爭點已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3條第3.1款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846萬3,341元,及其中556萬5,000元自108年7月15日起,其餘289萬8,3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3月24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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