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林政斌
- 被告黃麗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麗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麗紋自民國109 年12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9 項、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4,551,013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4 月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其後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5 月起,分120 期、利率0 %、每月清償23,130元。惟因聲請人收入不豐,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於95年6 月間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09 頁),並有相對人等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37 至188 頁),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復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導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參照首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上開還款協議之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聲請之判斷準據。 ㈡關於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債務人之毀諾(未繼續履行原協議)須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續依約還款,方得依法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僅須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清償協商金額即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有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導致收入減少抑其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即足當之。 ⒉依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公司109 年4 月30陳報狀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及收入證明切結書等件內容觀之,聲請人於95年4 月間向各相對人申請債務協商時,已說明其每月收入為新臺幣20, 000 元,每月支出則僅列小孩學費1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48 至154 頁),縱未將聲請人當時膳食、交通費等其他必要生活費用列入計算,聲請人每月亦僅有10,000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然相對人與聲請人所簽訂之協商條件竟要求聲請人每月需清償23,130元,已逾聲請人每月所得,縱聲請人每月均無花費,亦不足以繳納協商款,堪認協商條件顯屬過苛。依前開說明,聲請人雖因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然係因協商條件過苛所致,核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即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目前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1.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鴻盛牧場,每月平均薪資為22,84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資袋影本及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4頁),堪信屬實,爰暫以每月22,842元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 倍為14,86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0,705元,既低於依前開規定計算所得之數額,應予列計。 ⒊又聲請人育有三名女兒,其中二人尚未成年,現年分別約18、14歲,而此二名女兒於106 年至108 年間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且均就學中,有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在學證明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202 頁、本院卷二第1 至11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前引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礎,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4,866元(計算式:14,866×2 ÷2 =14,866),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之扶養費 為5,500元,低於前開數額,亦應全數列計。 ⒋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6,637 元(計算式:22,842-10,705-5,500 =6,637 ),聲請人名下雖尚有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見本院卷二第12至24頁),惟前開保單未解約前並無法用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8,901,570 元,有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6至73、95頁)縱不繼續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亦須約112 年始得清償前開債務(計算式:8,901,570 元÷6,637 元÷12月≒111.7 年),顯見其收入及財產與所負債務差距 過大,而無法清償債務,堪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其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另就聲請人名下保單部分,應於更生程序進行中說明是否仍繼續繳納前開保單之保險費,或將保單之解約金納為清償金額。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鍾嘉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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