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8 日
  • 法官
    曾吉雄

  • 當事人
    鄭宇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宇琳 代 理 人 黃佩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4條)。債務人就該不履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可依同條例第7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即應依該程序清理債務,若復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以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參照)。是在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無其他新生債務,而仍以相同事由、相同債權聲請更生者,即無保護必要,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8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103 年第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嗣後因98年間莫拉克風災造成嚴重水災,聲請人居住之屏東縣林邊鄉受災嚴重,致聲請人工作中斷無法繼續還款終致毀諾,爰再次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97年8 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2 號裁定聲請人自98年2 月4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2 號卷宗、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0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於前開更生程序所列債權人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1,439,774 元,有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所附更生方案在卷可按。而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時並未列債權人慶豐銀行、荷蘭銀行、大眾銀行、永豐信用卡公司為債權人,另增列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為債權人外,其餘債權人均與前案相同,有債權人清冊及元大銀行、星展銀行、滙誠第二公司、永豐銀行陳報狀在卷可憑。而聲請人本次聲請雖增列滙誠第二公司,惟滙誠第二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為受讓自慶豐銀行對債務人之債權;而元大銀行因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概括承受其對債務人之債權,且元大銀行亦稱其債權與聲請人前次聲請更生為同一債權;又星展銀行對債務人之債權原為澳盛銀行債權(含澳盛銀行先前承受荷蘭銀行);永豐信用卡公司債權則由永豐銀行承受等情,均有前開債權人陳報狀可參,且聲請人於110 年4 月13日亦具狀陳稱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與本案應為同一債務等語,有消債更生陳報狀可考,足認聲請人於前案聲請更生與本件聲請更生時之負債狀態,並無新增債務情形存在。 ㈢、本件更生聲請顯係基於與前案相同事由及債權而提出,依上開說明,並無保護必要,債務人不得請求再開更生程序以重定更生方案。至於債務人依原認可確定之更生程序進行,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延長期限顯有困難者,清償已達一定額度時,可依法聲請免責;惟在債務人未獲法院裁定免責確定前,仍應繼續履行原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經本院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並無新債務發生,其就相同債權及事由再為更生之聲請,並無保護之必要,其聲請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潘豐益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