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麥元馨
- 當事人杜幼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杜幼卿 代 理 人 林瑋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杜幼卿自民國109 年7 月1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9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165,210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惟聲請人收入不豐,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9 月毀諾,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毀諾時無投保資料,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表在卷足憑,堪認聲請人確有工作不穩之情事而無法負擔協商款。本院審酌工作不穩定應非聲請人所得控制,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於便當店工作,每月薪資25,000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惟聲請人現投保勞保於屏東縣殯禮服務職業工會,顯未受僱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又聲請人每月領有家扶補助1,700 元、國民年金2,200 元,另因其女而每月領有兒少補助1,969 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此部分亦應列計。基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應為30,869元(計算式:25,000+1,700 +2,200 +1,969 =30,869)。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陳稱每月必要支出32,719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9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女,現年12歲,103 至107 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仍在學,有戶籍謄本、潮昇國小在學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聲請人前配偶已於103 年9 月間過世,則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每月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 =14,866),聲請人主 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0,000元,應屬確實。 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6,003 元(計算式:30,869-14,866-10,000=6,003 )。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2,165,210 元(含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94,936 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44,188 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839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1,34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4,091 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7,678 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5,621 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3,61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7,899 元),有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考,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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