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3 日
- 法官林昶燁
- 法定代理人劉芸秀
- 原告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人、謝念錦
- 被告余昭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2號聲 請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代 理 人 謝念錦 相 對 人 余昭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余昭蓉破產。 選任蔡秋聰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伊新台幣(下同)2,141 萬4,37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積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244 萬5,892 元,及其利息,且相對人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59 萬1,419 元,足以組成破產財團,則相對人有多數債權人,且負債大於資產,無清償實力而不能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相對人現已無任何財產及收入,惟關於伊向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單價值準備金82萬6,915 元部分,伊僅為要保人,受益人為伊姐余珍如,被保險人為伊子陳彥儒,且由伊姪女江薇君繳納保險費,不應列入破產財團,關於宣告伊破產,請本院依法辦理等語。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 條、第57條及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依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要保人得終止保險契約,其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而要保人破產後,喪失對其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終止權亦屬之,須由破產管理人繼受為之。至同法第123 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觀諸其文義,並無限制破產管理人行使終止權,且鑑於受益人之受益地位來自要保人,解約金本質上屬要保人之儲蓄,破產財團對之亦有利益,尚難以保障受益人為由,即剝奪要保人及破產財團之權利,是此規定應僅係表明人壽保險契約不因要保人破產而當然終止(最高法院108 年台抗字第481 號、108 年台上字第1874號、109 年台上字第1332號裁判意旨)。是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之權利,若「要保人」破產後,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之終止權由破產管理人行使,即使受益人非要保人本人,亦不影響前開終止權之行使。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輾轉受讓第三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截至109 年4 月20日止,相對人尚積欠2,141 萬4,37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且相對人尚負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244 萬5,892 元及其利息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3319 、12756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5 、235-241 頁),自堪信為實在。 ㈡查相對人於108 年間有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61元、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119 元之財產,有相對人108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且相對人於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34萬445 元,於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9 萬7,230 元,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32萬6,334 元,於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82萬6,915 元,合計159 萬924 元之事實,有上開保險公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3 、109-111 、119-121 、231 頁),依上開說明,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即相對人所享有之權利,應列入相對人之破產財團,則相對人可組成破產財團之所有財產價額即為159 萬1,104 元。 ㈢按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均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則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子女均已成年,無受其扶養之必要,參酌臺灣省110 年最低生活費用為每月12,388元,且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 年,以此計算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1萬8,912 元,另審酌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5 至10萬元不等,倘以10萬元計算,則破產團費用合計應為41萬8,912 元。是相對人之破產財團財產價額為159 萬1,104 元,用以清償前述破產財團費用41萬8,912 元,尚有剩餘,而有破產實益,則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蔡秋聰律師登錄於屏東律師公會執行律師業務,其經本院徵詢後,蔡秋聰律師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75 頁),是以蔡秋聰律師之資格及經歷應適於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前揭規定,選任蔡秋聰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以妥善進行本件破產程序。 六、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法第64條固定有明文,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為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七、依破產法第63條、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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