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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14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林綉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郭建成
陳美對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清翔即誠峰企業社、林子鋐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下列訴訟資料到院,特此裁定。

一、被告蔡清翔、林子鋐之最新戶籍謄本。

二、誠峰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或營利事業登記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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