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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5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綉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52號

原告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田緯、陳田熹、顏明山、顏明祥、董陳秀雲、顏陳秀霞、陳秀彩、陳秀華、李文齡、李尚君、李百齡、李丰齡、洪淑芬、顏明德、顏福佑、顏裕華、顏和鈴、陳秀蓉、陳田禮、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潘仲華、李玉萍、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69 萬9,541 元【計算式:4100元/ ㎡×( 4877.47+90216.41㎡) ×233/2772+4500 元/ ㎡×56101.72㎡×233/2772+1200 元/ ㎡×( 457.12+154.84 ㎡) ×233/2772+4000 元/㎡×109.21㎡×233/2772+4500 元/ ㎡×7006.19 ㎡×2/72+4500 元/ ㎡×( 5278.21+58571.08㎡) ×233/2772+4100元/ ㎡×( 422.02+9.61+200.6+76.18+275.45+7.07 ㎡) ×233/2772+10500元/ ㎡×1281.08 ㎡×233/2772+10500元/㎡×856.42㎡×19/252+10500元/ ㎡×( 1425.13+7155.35+218.71㎡) ×233/2772+10500元/ ㎡×521.39㎡×19/252+1200 元/ ㎡×2136.36 ㎡×233/2772+4500 元/ ㎡×305.43㎡×2/72=89699540.6,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萬1,3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上開10日期限內,提出下列訴訟資料到院:

㈠、坐落屏東縣東港鎮嘉南段39-1、39-2、39-3、39-4、39-5、39-7、39-8、39-9、39-10 、40、40-1、40-2、42、43、43-2、533 、537 、546 、547 、604 、605 、609 、609-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應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如有抵押權人,應一併提出告知訴訟狀。

㈡、被告陳田緯、陳田熹、顏明山、顏明祥、董陳秀雲、顏陳秀霞、陳秀彩、陳秀華、李文齡、李尚君、李百齡、李丰齡、洪淑芬、顏明德、顏福佑、顏裕華、顏和鈴、陳秀蓉、陳田禮、潘仲華、李玉萍等21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被告中有已死亡者,應改行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㈢、附表一編號3 顏明山就系爭39-8地號土地除應有部分12分之1 外,尚有公同共有40分之1 所有權,請修正附表一。

㈣、上開23筆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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