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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71號

返還訂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陳怡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71號

原告
鼎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榮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宏笙包裝科技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0,350 元。

㈡、提出被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二、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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