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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曾士哲
  • 法定代理人
    陳俊凱

  • 被告
    金玉成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玉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志忠即建國機械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82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45,16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277元,限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訴理由須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茲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並未載明上訴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是上訴人應依限提出載明上訴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之上訴狀正本及影本(或繕本)各1 份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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