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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李珮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告
政侑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安正
原告
黃建凱
原告
黃銘溪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紹珉律師
被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吳智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就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天車設備,由經濟部發給經授(中)動字第99245號動產抵押登記所擔保之新台幣(下同)720 萬元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401號取回占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訴之聲明改為:本院109 年司執字第2060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見本院卷第91頁),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政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政侑公司)於民國99年1 月27日與被告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由原告政侑公司以其所有20噸架空吊車、自動潛弧電焊機、CNC 自動切割控制組、15噸天車及主機、25噸天車等設備(下稱設備①),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720 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原告政侑公司於99年1月27日至129 年1 月31日之期間內對被告之租金、價款、票款、手續費、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損害賠償等債務,於同年2 月2 日辦畢動產抵押登記。嗣原告政侑公司於100年3 月9 日向被告購買L 型30噸天車1 台(下稱設備②),約定價金為807 萬5,909 元,頭期款為321 萬5,909 元,其餘價款486 萬元分36期給付,原告政侑公司並邀同原告黃安正、黃建凱、黃銘溪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而於100 年3 月28日以設備②為被告辦畢擔保債權金額486 萬元之附條件買賣登記;原告另簽發票面金額13萬5,000 元之支票36紙,及票面金額486 萬元、101 年3 月14日到期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為擔保。其後原告陸續清償上開價款,僅餘82萬5,000 元尚未給付時,被告以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0897 號取回占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對設備①、②為強制執行,經原告政侑公司與被告於108 年6 月19日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約定由原告政侑公司給付被告120 萬元,以消滅雙方間全部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因而撤回該次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詎被告違反上開和解契約,竟再次以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6401號取回占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對設備①、②為強制執行(嗣被告撤回該次強制執行之聲請);復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932 號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2060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對設備①、②及原告政侑公司、黃安正於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205 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32萬5,000 元本息為強制執行。系爭和解乃兩造間就全部債權債務關係為創設性之和解,則被告對原告政侑公司之486 萬元價款債權,於系爭和解成立時即行消滅,作為其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應併同消滅;縱認系爭和解並非創設性之和解,惟上開486 萬價款債務已因原告陸續向被告清償496 萬元而消滅,作為其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亦併同消滅。從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已告消滅,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和解僅約定如原告清償被告120 萬元,原告即撤回該次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非係就兩造間全部債權債務關係為創設性之和解,且系爭和解成立後,原告亦未依約給付被告120 萬元,其嗣後所為之清償於依序抵充利息、本金後,迄今仍積欠被告本金105 萬9,521 元,及自109 年1 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是以,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64、65頁),並經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0897 號、109 年度司執字第6401號取回占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原告政侑公司於99年1 月27日與被告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由原告政侑公司以其所有20噸架空吊車、自動潛弧電焊機、CNC 自動切割控制組、15噸天車及主機、25噸天車等設備(即設備①),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720 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原告政侑公司於99年1 月27日至129 年1 月31日之期間內對被告之租金、價款、票款、手續費、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各項費用及損害賠償等債務,於同年2 月2 日辦畢動產抵押登記(99年2 月2 日經授(中)動字第99245號)。

㈡原告政侑公司邀同原告黃安正、黃建凱、黃銘溪為連帶保證人,於100 年3 月9 日就L 型30噸天車1 台(即設備②),與被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為807 萬5,909 元,頭期款為321 萬5,909 元,餘款486 萬元自100 年4 月14日起至103 年3 月14日止,由原告於每月14日償還135,000元,而於100 年3 月28日以設備②為被告辦畢擔保債權金額486 萬元之附條件買賣登記(100 年3 月28日經授(中)附38781 號);並由原告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486 萬元、101年3 月14日到期之本票1 紙(即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為擔保。

㈢被告以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0897 號取回占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對設備①、②為強制執行,嗣於108 年8 月9 日遞狀聲請延緩執行3 個月,並因於延緩期間屆滿後經通知而未聲請續行執行,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㈣被告又以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6401號取回占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對設備①、②為強制執行,嗣於109 年7 月6 日遞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㈤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93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2060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對設備①、②及原告政侑公司、黃安正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205 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32萬5,000 元本息為強制執行。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因系爭和解之成立而消滅?㈡原告是否已將系爭本票債務清償完畢?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為兩造間就全部債權債務關係為創設性之和解,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已因系爭和解之成立而消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0897 號取回占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08 年6 月19日之執行情形為:「債權人(指被告,下同)代理人會同警員至現場,債務人黃安正在場,稱前與債權人協商,因協商過高至無法成立,我願一個月時間將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108 年7 月20日前匯入債權人帳戶。債權人代理人稱債務人今日先匯入新台幣壹拾萬元,其餘尾款新台幣壹佰壹拾萬於108 年7 月20日前匯入債權人所有帳戶。另上開金額未給付債權人,債務人無條件將設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所設定動產逕行交付債權人。在場債務人稱願意上開條件108年7 月20日前將新台幣120 萬元匯入債權人帳戶,若未付款,願意無條件所設定動產交付債權人接管。本件兩造有和解,今日暫不執行」等情,有該日執行筆錄附卷可稽(見上開執行事件卷宗第19頁),尚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就全部債權債務關係為和解,或被告有拋棄相關債權之意。核諸證人即上開執行事件承辦書記官張文俊到場證稱:「當天因為執行債務人有意與債權人和解,表示要還120 萬元給債權人,但我不清楚兩造間之債務數額為何,在我離開之前並沒有看到兩造有簽訂任何書面,也沒有看到在場之債務人黃安正有簽署任何文件交給債權人。…(問:當天兩造有無表示以該120萬元結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有沒有結清我不曉得,我只聽到債務人說要給120 萬元。該執行程序是取回占有物,不是給付金錢,我只是聽到兩造有這樣的討論,所以將執行程序暫停。(問:當天有無聽到120 萬元是怎麼算出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亦無從認定兩造間係就全部債權債務關係為結算後,議定以120 萬元成立和解。此外,原告就系爭和解為兩造合意由原告清償被告120萬元以消滅全部債權債務關係一節,並未再行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已因系爭和解之成立而消滅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已就設備②之價款債務清償496 萬元,系爭本票所擔保之486 萬元債權已因而消滅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則提出付款時程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經查:上開付款時程表為原告製作之私文書,原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之實際清償情形為何。縱認上開付款時程表所載內容為真正,惟原告於108 年6 月18日以前,清償數額亦僅共403 萬5,000元(計算式:1485000 +2550000 =4035000 ),而依設備②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3 項、第5 項約定,該486 萬元價款原應於103 年3 月14日全部清償完畢,到期未能償付時自延遲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加付延遲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0897 號卷第4 頁),堪認原告早有未依約還款之情事,則其積欠之本金加計遲延利息後,顯非原告給付之496 萬元所能清償完畢。此外,原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一節,並未再行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並無消滅之情事,原告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洵無可採,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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