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號
- 原告
- 翔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三
- 訴訟代理人
- 陳雅娟律師
- 被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瑞祥
- 訴訟代理人
- 王斐宗
宋子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以陳國三為原告,起訴主張翔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被告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活期存款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遭他人偽造印鑑章前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尚不生清償之效力,而請求被告返還存款新臺幣(下同)4,857,892 元。嗣經查明系爭活期存款帳戶為翔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爰變更原告為翔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其變更後之新訴與原訴,均係本於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對翔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生清償之效力而衍生之糾紛,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設有明文。查原告翔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據經濟部於民國96年6 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015070 號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而該公司股東會已選任董事長陳國三為清算人,並經陳國三於100 年1 月12日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見本院100 年度司司字第4 號卷第1 至12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陳國三為其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前於被告開設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作為公司款項存取之用,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詎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自79年8 月31日起至84年6 月15日止,竟陸續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伊公司之印鑑章(即大、小章),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4,857,892 元。惟上開款項並非伊公司所提領,對伊公司尚不生清償之效力,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伊公司仍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4,857,892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57,892 元,及自109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銀行對於系爭活期存款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4,857,892 元,並不爭執,惟否認係原告以外之人偽造原告之印鑑章所提領,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縱認上開款項為原告或其授權以外之人所提領,惟伊銀行係於確認存摺及印鑑章均屬真正之情形下,給付上開款項,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對於原告亦生清償之效力,原告猶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伊銀行返還4,859,872 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於被告開設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戶名均為翔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㈡、系爭活期存款帳戶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日期,經提領如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並轉存至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復於如附表編號4 至16所示之日期,經提領如編號4 至16所示之現金。
四、本件之爭點為: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是否為第三人偽造原告之印鑑章前往提領?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對原告是否生清償之效力?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存款戶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蓋用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為常態,被人盜領為變態,則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存摺或印鑑遭他人盜用或有他人偽造存摺、印鑑而冒領存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之印鑑章於78年間即由董事長陳國三保管,業據原告陳明屬實,則其主張印鑑章遭他人偽造,並持以提領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內之金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其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自承: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及伊公司之印鑑章,自董事長陳國三於78年間赴大陸地區後,即一直放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陳國三住處之抽屜內,而陳國三之印鑑章則由其自己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156 、159 頁),足見原告之存摺及大、小章自78年間起即由陳國三所持有,則除陳國三外,實難想像尚有他人得以輕易取得原告之存摺,甚至偽造大、小章前往提領金錢。且原告就何人偽造其大、小章一節,僅泛稱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倘其大、小章確曾遭偽造,衡情原告理應大略知曉究係何人所為,豈有空泛陳稱係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之理?則原告之大、小章是否確曾遭他人偽造,即非無疑。又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自79年8 月31日起至84年6 月15日止,長達4 、5年間經提領高達4,857,892 元,其數額不小,實難認原告對此毫不知情,且陳國三早於100 年1 月12日即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惟遲至108 年間始陸續對此提出刑事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897號)及民事訴訟,倘上開款項確非原告或其授權之人所提領,而有遭他人偽造大、小章前往提領之可能,衡情原告或陳國三自應立即循刑事或民事途徑尋求救濟,何以竟分別於近30年及就任清算人8 年後始為此主張?顯不合常理。是上開款項是否確為他人偽造原告之大、小章而前往提領,亦非無疑。
㈢、其次,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之提款憑條,均已逾被告內部業務處理細則所定15年保管年限而銷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5 、156 頁),並據其提出內部業務處理細則節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3 至165 頁)。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之提領日期,迄今均已超過20年,且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各項會計憑證之保存年限原則上為5年,堪認被告辯稱各筆款項之提款憑條均已銷毀而無法提出等語,實屬非虛。原告猶陳稱提款憑條尚未經銷毀,而聲請命被告提出云云,委無足採,本院爰不依所請命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之提款憑條業經被告銷毀,而原告亦表示其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157 頁),則本院至此已無從以任何方式調查提款憑條上蓋用之印鑑章是否為偽造,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一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大、小章確曾遭他人偽造,則其空言遭他人偽造印鑑章而前往提領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云云,即不足採信;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其提款憑條上蓋用之印鑑章均屬真正等語,堪予採信。
㈣、次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倘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蓋用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如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僅有1 本,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5 頁),而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其提款憑條上蓋用之印鑑章均屬真正,已如前述,堪認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係經持原告之真正存摺,並在提款憑條上蓋用原告真正之印鑑章所提領,則被告如數給付款項,對原告自生清償之效力。從而,本件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4,857,892 元,對於原告有清償之效力,原告猶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存款4,857,892 元,於法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857,892 元,及自109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至原告雖聲請命被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之支票兌現資料,以證明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確為他人所盜領,惟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上開3 筆款項嗣後由何人提示付款,而無從證明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乃他人於提款憑條上蓋用偽造之原告印鑑章所提領,本院因認尚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依聲請命被告提出,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日期 │ 金額(新臺幣) │ ├──┼──────┼──────────┤ │1 │79年8月31日 │ 78萬元 │ ├──┼──────┼──────────┤ │2 │79年9月5 日 │ 210,420元 │ ├──┼──────┼──────────┤ │3 │80年1月25日 │ 78萬元 │ ├──┼──────┼──────────┤ │4 │80年8月19日 │ 144,666元 │ ├──┼──────┼──────────┤ │5 │80年8月19日 │ 52萬元 │ ├──┼──────┼──────────┤ │6 │80年8月20日 │ 2,430元 │ ├──┼──────┼──────────┤ │7 │81年3月27日 │ 110,284元 │ ├──┼──────┼──────────┤ │8 │81年3月27日 │ 52萬元 │ ├──┼──────┼──────────┤ │9 │81年8月7日 │ 52萬元 │ ├──┼──────┼──────────┤ │10 │81年8月8日 │ 43,685元 │ ├──┼──────┼──────────┤ │11 │82年2月12日 │ 52萬元 │ ├──┼──────┼──────────┤ │12 │82年2月12日 │ 96,407元 │ ├──┼──────┼──────────┤ │13 │82年10月18日│ 26萬元 │ ├──┼──────┼──────────┤ │14 │82年10月18日│ 15萬元 │ ├──┼──────┼──────────┤ │15 │83年1月5日 │ 12萬元 │ ├──┼──────┼──────────┤ │16 │84年6月15日 │ 8萬元 │ ├──┴──────┴──────────┤ │合計:4,857,892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