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林婕妤
- 原告鍾道政
- 被告鍾朝江、鍾志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8號原 告 鍾道政 鍾道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鍾朝江 特別代理人 鍾志隆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鍾美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鍾阿丙於日據時期昭和8 年(民國22年)3 月18日死亡,其死亡時無男系子孫,僅有長女鍾阿滿妹、次女即原告之祖母鍾德妹。又鍾德妹雖於昭和6 年(民國20年)4 月15日出嫁,而不得繼承派下權,惟其於大正15年(民國15年)間即已收養原告之父鍾德生為養子,並冠母姓,且鍾德生於鍾德妹出嫁後仍續留本家扶養,復由鍾德妹之母鍾曾阿庚妹於昭和8 年(民國22年)9 月25日擔任監護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仍應認鍾德生具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分。其次,鍾德生乃鍾德妹出嫁前所收養冠母姓之男子,雖鍾德妹因嗣後出嫁而無法繼承派下權,惟此種因女性之出嫁而喪失未來繼承派下權資格之情況,與繼承開始前喪失繼承權之情形相類似,應得比照代位繼承之法理,而認鍾德生得直接自外祖父鍾阿丙繼承派下權。原告均為鍾德生之男系子孫,因繼承而取得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詎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公告之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竟未將原告列為派下員,原告對此於公告期間聲明異議,惟經被告祭祀公業依法申復否認原告之異議內容,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等情,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派下員之女子得繼承派下權,乃屬例外,難認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此有何期待權存在,而有適用代位繼承法理之餘地。又鍾德妹雖於出嫁前收養鍾德生為養子,並冠母姓,復於出嫁後將鍾德生續留本家扶養,惟鍾德妹於鍾阿丙死亡前業已出嫁,而無法繼承派下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鍾德生即無從繼承取得派下權,原告亦無從本於繼承關係取得派下權。原告訴請確認其等對伊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之父鍾德生為被告之派下員,其等亦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是否為被告之派下員?茲論述如下: ㈠、按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本條例施行前(按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 月1 日施行)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第4 款及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第4 條第2 項關於「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係指派下員死亡發生繼承事實時,如該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得由其未出嫁之女繼承派下權而言,倘女子已經出嫁,即無從繼承派下權,顯係針對女子為嫁娶婚之情形加以規範。準此,上開規定關於「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其中「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解釋上即應將女子為嫁娶婚之情形排除在外,而僅限於女子未出嫁且未招贅而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之情形。上開規定既係例外使無男系子孫之派下員,得由其女或其女所生或所收養之男子繼承派下權,適用上即應從嚴,基此,上開第4 條第2 項規定自應限縮解釋為派下員之女於該派下員死亡時「並未出嫁」,其所生或所收養冠母姓之男子始得為派下員。 ㈡、經查,本件被告係由訴外人鍾茂四與原告之先祖鍾茂二於明治年間共同設立,且無規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7、119 、120 頁),並有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檢送本院之申報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至337 頁),則被告之派下員,即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以認定。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187 至199 頁),鍾阿丙為設立人鍾茂二之三子,生有一子鍾英鴻及二女鍾阿滿妹、鍾德妹,鍾阿丙於昭和8 年(民國22年)3 月18日死亡時,因其子鍾英鴻已先於明治41年(民前4 年)9 月30日死亡,而無男系子孫,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得繼承其派下權之人應僅有其於當時尚未出嫁之女,以及該未出嫁之女所生或所收養冠母姓之男子而已。查鍾德妹於鍾阿丙死亡前之昭和6 年(民國20年)4 月15日即已出嫁(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縱使鍾德生為鍾德妹出嫁前所收養冠母姓之男子,且於鍾德妹出嫁後續留本家扶養,鍾德生仍無從取得鍾阿丙所遺派下權。原告徒以鍾德生為鍾德妹出嫁前所收養冠母姓之男子,且於鍾德妹出嫁後續留本家扶養,即遽謂鍾德生亦為被告之派下員云云,自無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本件係因鍾德妹出嫁而喪失未來繼承派下權之資格,此與繼承開始前喪失繼承權之情形相類似,應得比照代位繼承之法理,而認鍾德生得直接自鍾阿丙繼承派下權云云,並提出學說見解為據(見本院卷二第66頁)。惟上開學說見解僅泛稱:「若派下員之女為嫁娶婚,在派下員死亡時,該女子固無法繼承派下權,但若生有或收養從母姓之男子時,該男子仍得自其外祖父繼承派下權;此情形可比擬為代位繼承,因女性之出嫁,將使之喪失未來繼承派下權之資格(期待權之喪失),彷彿繼承開始前喪失繼承權之情形」等語。此不僅與前揭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相違背,且祭祀公業乃家族子孫為祭祀祖先、團結親屬,而劃分家產之一部或提供私人財產所設立,僅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得為派下員,女子原則上不得為派下員,此與一般遺產繼承,配偶及男、女子孫均當然繼承之情形,迥不相同,自難認民法所定一般遺產繼承之規定,均得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於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此自我國另行制定祭祀公業條例,就派下權之繼承予以規定觀之,亦可明白。上開學說見解對此未予辨明,難謂可採。則原告以上開學說見解為據,主張本件得比照代位繼承之法理,由鍾德生直接自鍾阿丙繼承派下權云云,即無足採。 ㈣、原告復主張:日據時期已有承認代位繼承派下權之習慣及司法判例云云,並提出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節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31 至137 頁)。惟觀諸上開節本,其內容一再重申派下原則上以男系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之旨,且節本上關於明治42年控民第104 號判決載明:「得以公業派下之資格,繼承派下權之女子,出嫁於他家者,其權利應移轉於後繼之人」,乃以該女子「已繼承派下權」為前提,否則,其豈有權利得以移轉於他人可言?此與本件鍾德妹自始未繼承派下權之事實,顯然大相逕庭,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原告就此為相異之解釋,亦無足採。 ㈤、從而,原告之父鍾德生並未取得被告之派下權,原告亦無從因繼承鍾德生而取得被告之派下權,其等訴請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聲請本院發函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教授黃詩淳,請其就本件所涉及之情形,以書面表示意見,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適用法律本為法官之職責,法官適用法律尚且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遑論當事人以外之人。上開事實及法律適用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聲請函請黃詩淳教授表示意見,核無必要,爰不依聲請為之,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王鏡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