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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1號

返還公司印鑑章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曾士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告
和樂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彙
被告
陳進生

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如附件所示之「和樂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進公司)為伊之法人股東,原指派被告、訴外人龔俊仁、陳盈全代表該公司當選伊之董事,且由被告擔任伊之原任董事長。嗣和進公司召開會議,決議將伊原有之法人代表陳進生改派為訴外人黃綵彙後,伊並召開董事會決議由黃綵彙擔任伊之新任董事長。詎黃綵彙就任後,被告竟不願交出如附件所示之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致伊無法正常運作。是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或何形式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 經查,原告主張和進公司為其公司單一法人股東,和進公司原指派被告擔任其公司董事長,嗣和進公司召開會議決議將原告公司原有法人代表即被告改派為黃綵彙後,原告並召開董事會,決議由黃綵彙擔任其新任董事長,嗣被告未交接系爭印鑑,經原告催告被告交接後未獲置理,被告亦不知去向而無從連繫等節,業據原告提出108年12月20日存證信函、109 年1 月2 日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和進公司108年12月19日指派書、黃綵彙親簽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原告公司109 年1 月2 日董事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890 號案卷第22至32頁、72至88頁),上情堪信屬實。

(二)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第222 條本文亦分別有明定。本院斟酌系爭印鑑既屬原告董事長行使職務所必要之物品,被告原自有權使用系爭印鑑而對系爭印鑑有事實上管領力,且系爭印鑑又屬原告公司之物,並本件查無系爭印鑑現未在被告占有中之證據,審諸被告現既已無持有系爭印鑑合法權源,並仍對於系爭印鑑有事實上管領力,則原告以所有權人地位對於無權占有之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印鑑,尚屬有據,即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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