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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9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劉子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蔡文政
即反訴被告
洪貴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星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翁敏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如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之訴訟及附表貳編號三、四所示之訴訟,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原告係依民法第767 條等規定,訴請塗銷如附表壹所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其中編號二、三所示不動產位於非本院轄區之新北市新莊區,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又反訴被告所提反訴之反訴聲明係如附表貳所示,其中編號三、四反訴聲明部分之訴訟亦應隨同本訴一併移送,且兩造均已表明同意就上開訴訟為移轉管轄之旨。準此,爰將如主文所示訴訟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
│編號│               訴之聲明                 │
├──┼────────────────────┤
│ 一 │被告翁敏傑應將原告蔡文政所有坐落屏東縣○○
○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及同段729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
│    │國108 年9 月25日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潮│
│    │登字第084800號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
│    │幣(下同)1,2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
│    │塗銷。                                  │
├──┼────────────────────┤
│ 二 │被告星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蔡文政所│
│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
│    │利範圍10000 分之10),及同段6429號建物(│
│    │權利範圍全部),於108 年7 月10日以新北市│
│    │新莊地政事務所莊登字第174410號所設定之擔│
│    │保債權總金額4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
│    │塗銷。                                  │
├──┼────────────────────┤
│ 三 │被告星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洪貴英所│
│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
│    │利範圍10000 分之33),及同段6400號建物(│
│    │權利範圍全部),於108 年7 月10日以新北市│
│    │新莊地政事務所莊登字第174400號所設定之擔│
│    │保債權總金額1,2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
│    │以塗銷。                                │
└──┴────────────────────┘
附表貳:
┌──┬────────────────────┐
│編號│               反訴聲明                 │
├──┼────────────────────┤
│ 一 │反訴被告蔡文政應給付反訴原告星凱國際股份│
│    │有限公司31,874,006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
│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    │息。                                    │
├──┼────────────────────┤
│ 二 │反訴被告蔡文政應協同反訴原告將屏東縣○○○
○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及同段729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 108│
│    │年9 月25日以屏東潮州地政事務所潮登字第08│
│    │4800號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將其中「權│
│    │利人:翁敏傑」、「住址:高雄市鼓山區龍子│
│    │里龍德路37號25樓」,變更登記為「權利人:│
│    │星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住址:高雄市○○
○    ○○區○○○路000 號3 樓之2 」,並將其中「│
│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
│    │於108 年9 月23日所發生之借款債務。」,變│
│    │更登記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
│    │對抵押權人於108 年7 月3 日所發生之損害賠│
│    │償債務。」。                            │
├──┼────────────────────┤
│ 三 │反訴被告蔡文政應協同反訴原告將新北市○○○
○    ○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
│    │10),及同段6429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於108 年7 月10日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莊│
│    │登字第174410號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將│
│    │其中「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
│    │押權人於108 年7 月4 日所發生之借款債務。│
│    │」,變更登記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
│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8 年7 月3 日所發生之│
│    │損害賠償債務。」,並將其中「債務人及債務│
│    │額比例:蔡文政,債務額比例全部」,變更登│
│    │記為「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尉志,債務額│
│    │比例全部」。                            │
├──┼────────────────────┤
│ 四 │反訴被告洪貴英應協同反訴原告將新北市○○○
○    ○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
│    │33),及同段64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於108 年7 月10日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莊│
│    │登字第174400號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將│
│    │其中「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
│    │押權人於108 年7 月4 日所發生之借款債務。│
│    │」,變更登記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
│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8 年7 月3 日所發生之│
│    │損害賠償債務。」,並將其中「債務人及債務│
│    │額比例:洪貴英,債務額比例全部」,變更登│
│    │記為「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文政,債務額│
│    │比例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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