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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薛全晉

原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林和虎
訴訟代理人
賴毓姍
被告
陳天德
被告
鄭陳金
被告
凃陳麗華
被告
楊坤松
被告
李良(即李陳美惠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李平(即李陳美惠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李慶瑾(即李陳美惠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李香蘭(即李陳美惠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李靜芳(即李陳美惠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五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紅蘭(即李陳美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五人及
後 列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參 加 人 陳虹樺
被 告 陳盈婷
訴訟代理人 蔡榮芳
孔福平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韓濬聰
韓巧婷
林泱慶
林家弘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保珠
被 告 陳瑞亨
訴訟代理人 鍾麗娥
被 告 陳秀津
陳秀薇 (遷出國外,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陳明察
陳明欽
陳明賞
陳明道
陳明男
黃耀峯(即黃陳玲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田(即黃陳玲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卿(即黃陳玲之承受訴訟人)
楊勝富(即楊坤和之承受訴訟人)
楊勝雄(即楊坤和之承受訴訟人)
楊勝博(即楊坤和之承受訴訟人)
楊玉英(即楊坤和之承受訴訟人)
楊杰紘(即楊坤和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宋梅媛
被 告 陳威龍(即陳天旺之承受訴訟人)

陳咸霖(即陳天旺之承受訴訟人)

陳重志(即陳天旺之承受訴訟人)

陳貞燕(即陳天旺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耀峯、黃文田、黃慧卿、陳秀津、陳秀薇、陳明察、陳明欽、陳明賞、陳明道、陳明男應就被繼承人陳克寬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李良、李平、李慶瑾、李香蘭、李靜芳、李紅蘭應就被繼承人李陳美惠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40分之2693,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038.12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64⑴部分面積4294.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良、李平、李慶瑾、李香蘭、李靜芳、李紅蘭公同共有;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64⑵、364-A部分合為一筆面積共3743.15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四、前項分割結果,被告陳盈婷應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六、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陳美惠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良、李平、李慶瑾、李紅蘭、李香蘭、李靜芳;被告黃陳玲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6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耀峯、黃文田、黃慧卿;被告楊坤和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勝富、楊勝雄、楊勝博、楊玉英、楊杰紘(其餘繼承人楊吳幸娥、楊勝智、楊寀蓁已拋棄繼承);被告陳天旺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威龍、陳咸霖、陳重志、陳貞燕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31頁、第45至47頁;卷三第185頁、第189至195頁、第201至215頁、第239至247頁)。李良、李平、李慶瑾、李紅蘭、李香蘭、李靜芳於110年1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告則分別具狀聲明由上開黃陳玲、楊坤和、陳天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均經由本院送達他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昭義,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明州,業據原告於112年5月11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在分割共有物事件,若共有人於訴訟繫屬後將其應有部分全部讓予他人,而未由該他人承當訴訟,該原共有人雖仍為當事人,然其係基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而為該他人為原告或被告,確定判決之效力乃擴張至該第三人,則於判決確定後,各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之結果,效力及於受判決效力擴張之該第三人,若有金錢補償,亦應以該第三人為實際為補償或受補償之對象。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楊坤松於110年3月23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038.1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520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盈婷;被告凃陳麗華於110年3月24日將其應有部分88/5040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盈婷;被告楊坤和於110年3月23日將其應有部分11/2520全部移轉登記予參加人;被告陳天旺於111年4月19日將其應有部分229/10080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盈婷,並將其應有部分111/10080移轉登記予參加人(被告陳天旺已無剩餘);原告於111年7月4日將其應有部分1260/5040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盈婷,均辦畢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被告陳盈婷具狀聲請代被告楊坤松、凃陳麗華、陳天旺承當訴訟,參加人則具狀聲請代被告楊坤和、陳天旺承當訴訟,雖據原告同意由其等承當訴訟,惟經本院將被告陳盈婷及參加人聲請承當訴訟之訴狀送達被告楊坤松(生前送達)、楊坤和、凃陳麗華及陳威龍、陳咸霖、陳重志、陳貞燕,均未獲其等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尚不生合法承當訴訟之效力。惟縱被告楊坤松、楊坤和、凃陳麗華、陳天旺及原告均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揆諸前開說明,各該移轉於訴訟無影響,故應仍列標的移轉前之人為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等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而其確定判決既判力乃擴張至訴訟繫屬後繼受其等應有部分之被告陳盈婷及參加人。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係指第三人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而受影響。本件被告楊坤和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3月23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20分之1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是參加人為被告楊坤和就系爭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繼受人,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於110年11月1日具狀為輔助被告楊坤和而聲請參加訴訟,合於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至被告楊坤和死亡,由被告楊勝富、楊勝雄、楊勝博、楊玉英、楊杰紘承受訴訟後,對於參加人所為參加訴訟,並不生影響。又本件被告除林泱慶、林家弘、韓保珠、陳瑞亨、陳盈婷、李良、李平、李慶瑾、李香蘭、李靜芳、李紅蘭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兩造所共有,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共有人陳克寬於84年6月6日死亡、李陳美惠於110年1月10日死亡,陳克寬之繼承人即被告黃耀峯、黃文田、黃慧卿、陳秀津、陳秀薇、陳明察、陳明欽、陳明賞、陳明道、陳明男,及李陳美惠之繼承人即被告李良、李平、李慶瑾、李紅蘭、李香蘭、李靜芳,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上開被告分別就陳克寬、李陳美惠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因伊公司已將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盈婷,故伊公司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二筆,北側分歸李陳美惠之繼承人取得,其面積按其等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換算,並維持公同共有,南側則分歸被告陳盈婷取得,其取得部分面積為扣除前開北側部分後之賸餘面積,至於其餘共有人部分,因其等應有部分比例過小,縱按其等應有部分分得土地,亦將因面積過小,難以為有效利用。再者,考量被告陳盈婷已與李陳美惠之繼承人成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如將來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陳盈婷之應有部分將逾3分之2,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其有權單獨就系爭土地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故由被告陳盈婷分得其他應有部分比例較少之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部分,再由被告陳盈婷為金錢補償,較為適當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黃耀峯、黃文田、黃慧卿、陳秀津、陳秀薇、陳明察、陳明欽、陳明賞、陳明道、陳明男應就被繼承人陳克寬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李良、李平、李慶瑾、李香蘭、李靜芳、李紅蘭應就被繼承人李陳美惠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693/5040,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五、被告及參加人方面:

㈠被告陳天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系爭土地北側之道路及中南側之福德路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其餘土地則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A部分分歸李陳美惠全體繼承人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1部分分歸被告陳盈婷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陳瑞亨取得,編號D部分分歸伊取得,編號F部分由其餘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李良、李平、李慶瑾、李紅蘭、李香蘭、李靜芳、陳盈婷及參加人陳稱:被告陳盈婷已分別向原告及被告陳天德、陳天旺(應有部分229/10080)、凃陳麗華、楊坤松買受其等之應有部分,現應有部分共為3733/10080;參加人亦已買受被告楊坤和、陳天旺(應有部分111/10080)之應有部分,並均辦畢移轉登記。又被告陳盈婷之父即被告陳明察另向被告李良、李平、李慶瑾、李紅蘭、李香蘭、李靜芳購買其等繼承李陳美惠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693/5040,將來欲指定登記為被告陳盈婷所有,惟因李陳美惠所遺土地眾多,辦理繼承登記之程序繁瑣,故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其次,系爭土地目前係由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使用,且除原告、被告陳盈婷及被告李良、李平、李慶瑾、李紅蘭、李香蘭、李靜芳、陳盈婷外,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均甚小,縱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亦難以利用。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被告李良、李平、李慶瑾、李紅蘭、李香蘭、李靜芳、陳盈婷及參加人主張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將編號364⑴部分面積4294.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良、李平、李慶瑾、李紅蘭、李香蘭、李靜芳公同共有,編號364⑵部分面積2976.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盈婷取得,編號364-A部分面積766.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其餘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倘本件分割之結果,各共有人間須互為金錢補償,被告陳盈婷願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標準,對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為補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㈢被告林泱慶、林家弘、韓保珠陳稱:其等希望可分得土地,主張將原告、被告陳盈婷及李陳美惠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加總換算面積之部分扣除後,由其餘應有部分比例較少之共有人分得系爭土地之最南側,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蓋伊等人亦為鄰地同段560、561地號等土地之共有人,此方案有利於其等對整體土地之利用。關於原告、被告陳盈婷及李陳美惠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北側部分如何分割,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㈣被告韓巧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陳稱:系爭土地目前係由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使用,且多數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不大,如各受土地之分配,將難以利用,倘繼續維持共有,往後亦將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避免紛爭,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價金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㈤被告陳瑞亨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被告陳瑞亨主張按如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E部分分歸陳瑞亨取得,而系爭土地北側之道路及南側之福德巷,則應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蓋被告陳瑞亨為同段363、365、366、560、5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若受分配如附圖三所示編號E部分,將可合併利用等語;被告陳瑞亨本人則陳稱:伊同意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並以每平方公尺2,000元作為金錢補償之計算標準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㈥被告陳秀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陳稱:伊就系爭土地如何分割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㈦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情形。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至135頁、第364至397頁;卷二第145至149頁、第169至183頁、第375至379頁、第385至395頁;卷三第27至33頁、第87至93頁、第155至177頁)。再者,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克寬於84年6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耀峯、黃文田、黃慧卿、陳秀津、陳秀薇、陳明察、陳明欽、陳明賞、陳明道、陳明男;李陳美惠則於110年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良、李平、李慶瑾、李紅蘭、李香蘭、李靜芳,其等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附卷足稽,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黃耀峯、黃文田、黃慧卿、陳秀津、陳秀薇、陳明察、陳明欽、陳明賞、陳明道、陳明男就被繼承人陳克寬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2,及請求被告李良、李平、李慶瑾、李紅蘭、李香蘭、李靜芳就被繼承人李陳美惠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693/5040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均無不合。

七、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敘述如下: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經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為8038.12平方公尺,其地形呈南北狹長之倒三角形狀。其北邊之部分土地經開闢為5公尺寬柏油道路,南邊之部分土地則經開闢為4公尺寬柏油道路(屏東縣新園鄉福德路),現均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系爭土地西邊臨國有未登錄土地,與系爭土地間有約2公尺之高低落差,上開國有未登錄土地,有部分雜草叢生,另部分則經開闢柏油防汛道路1條,寬度由北往南自6公尺逐漸寬至12公尺。又系爭土地北邊有部分土地為共有人外第三人所占用,並於其上設置1層樓無門牌鐵皮屋,作為住家使用,且種植竹子、香蕉、荔枝、玉米;南邊有部分土地亦為共有人以外第三人所占用,並於其上設置1層樓無門牌鐵皮屋,作為工廠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37頁、第55至135頁、第335至347頁、第364至371頁;卷二第145至149頁、第375至379頁;卷三第27至33頁、第87至93頁、第155至159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5頁;卷二第51頁、第53頁、第55頁;卷三第23頁、第127頁),堪認屬實。

㈡經本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法,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製圖,詳如附圖一所示,而原告係主張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64⑴部分面積4294.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良、李平、李慶瑾、李香蘭、李靜芳、李紅蘭公同共有,編號364⑵、364-A部分合為一筆面積共3745.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盈婷取得,並由被告陳盈婷對其他未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為金錢補償。被告陳盈婷於訴訟繫屬後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雖已增為3733/10080,然因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5之被告未脫離訴訟,仍為本件之當事人,則本院尚難將其等已移轉予被告陳盈婷之應有部分,逕判決由被告陳盈婷受分配。是以,於被告陳盈婷未就前開被告部分為合法承當訴訟之情形下,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64⑵、364-A部分,應調整為:合為一筆面積共3743.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盈婷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5之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方符原告前開主張之真意。蓋如按此方法分割,被告陳盈婷既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5被告之權利繼受人,於判決確定後,自得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64⑵、364-A合為一筆部分,登記為單獨所有。

㈢按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瑞亨訴訟代理人雖主張按如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惟被告陳瑞亨本人到場表示:同意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並以每平方公尺2,000元作為金錢補償之計算標準等語,乃屬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瑞亨訴訟代理人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之主張,即不生效力。又被告李良、李平、李慶瑾、李紅蘭、李香蘭、李靜芳、陳盈婷及參加人雖於最後言詞辯論主張: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將編號364⑴部分面積4294.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良、李平、李慶瑾、李紅蘭、李香蘭、李靜芳公同共有,編號364⑵部分面積2976.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盈婷取得,編號364-A部分面積766.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其餘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於其等本院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陳稱:被告陳盈婷願以每平方公尺2,000元之標準,對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為補償等語。另被告陳天德雖具狀主張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惟於111年2月7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1008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盈婷後,即未再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此外,被告林泱慶、林家弘、韓保珠主張扣除原告、被告李良、李平、李慶瑾、李紅蘭、李香蘭、李靜芳、陳盈婷之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後,由其等與其他共有人受分配系爭土地之南側部分而維持共有;被告韓巧婷主張變價分割;被告陳秀津對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表示無意見;其餘被告則均未就分割方法表示意見。

㈣本院參酌前開兩造及系爭土地現況實際共有人之意見,並考量各共有人現均未在系爭土地為使用,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4(應有部分111/10080部分)、9、11至16之共有人,合計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僅766.34平方公尺,倘由前開人等各受分配土地,各筆土地面積均小,難以作為農牧使用,而若由前開人等維持共有,共有人數仍屬眾多,且各共有人間未必相識,而被告韓巧婷已明確表示不欲維持共有之意,則難以期待各共有人間能達成分管協議,或得互為約定使用,苟將來有共有人欲再為分割土地,亦因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恐終將為變價分割。是以,對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4(應有部分111/10080部分)、9、11至16之共有人為原物分配,尚非妥適之方割方法。反觀,倘採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將如編號364⑴部分面積4294.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良、李平、李慶瑾、李香蘭、李靜芳、李紅蘭公同共有,編號364⑵、364-A部分合為一筆面積共3743.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盈婷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5之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由被告陳盈婷對未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為金錢補償,可使系爭土地共有關係趨於簡化,分割後之二筆土地,分別得經由北、南二側之柏油道路聯外通行,且依登記之結果,被告陳盈婷得單獨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64⑵、364-A部分之所有權,有利於土地之使用,而於被告李良、李平、李慶瑾、李香蘭、李靜芳、李紅蘭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64⑴部分土地後,如依約履行其等與被告陳明察間之買賣契約,將可再使分割後之二筆土地,同歸被告陳盈婷所有,或為被告陳盈婷及被告陳明察所指定之人所共有,更有利於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364⑴部分面積4294.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良、李平、李慶瑾、李香蘭、李靜芳、李紅蘭公同共有,編號364⑵、364-A部分合為一筆面積共3743.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盈婷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5之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由被告陳盈婷對未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為金錢補償,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㈤兩造間實際受分配之面積,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增減情形,自有金錢補償問題。查被告陳盈婷之父即被告陳明察與被告李良、李平、李慶瑾、李紅蘭、李香蘭、李靜芳於110年1月21日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陳明察以797萬600元向被告李良、李平、李慶瑾、李紅蘭、李香蘭、李靜芳購買其等繼承李陳美惠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693/5040,而被告陳盈婷具狀陳稱被告陳明察日後會將前開應有部分指定為被告陳盈婷所有等語;又原告係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60/5040,以401萬9,060元出售予被告陳盈婷等情,有買賣契約書、支票、土地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及原告111年5月24日屏資字第11100318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7頁、第289至291頁;卷三第107至120頁)。依前開被告李良、李平、李慶瑾、李紅蘭、李香蘭、李靜芳及原告出售其等應有部分之價格,各為每平方公尺1,855元(計算至個位數)及2,000元,而系爭土地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200元,應以前開已辦畢移轉登記交易之每平方公尺價額即2,000元作為金錢補償之計算標準,較能反映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而屬公平。本院爰依此基準,按兩造實際受分配土地面積增減之數額,計算並諭知兩造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換 算 面 積 (㎡,小數點後第2位有微調) 受分配面積 (㎡) 增減面積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黃耀峯、黃文田、黃慧卿、陳秀津、陳秀薇、陳明察、陳明欽、陳明賞、陳明道、陳明男(陳克寬之繼承人) 1/32(公同共有) 251.20 251.20 -251.20 3/100(連帶負擔)  2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1260/5040(訴訟繫屬中已移轉陳盈婷) 2009.53 2009.53 0 24/100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起訴後將其全部應有部分1260/5040移轉予陳盈婷,並於111年7月4日辦畢登記 3 陳天德 34/1008(訴訟繫屬中已移轉陳盈婷) 271.13 271.13 0 3/100 陳天德於本件起訴後將其全部應有部分34/1008移轉予陳盈婷,並於111年2月7日辦畢登記 4 陳威龍、陳咸霖、陳重志、陳貞燕(陳天旺之繼承人) 229/10080(公同共有,陳天旺生前之訴訟繫屬中已移轉陳盈婷) 182.61 182.61 0 2/100(連帶負擔) 陳天旺於本件起訴後將其應有部分229/10080移轉予陳盈婷,並於111年4月19日辦畢登記   111/10080(公同共有,陳天旺生前之訴訟繫屬中已移轉陳虹樺) 88.52 88.52 -88.52 1/100(連帶負擔) 陳天旺於本件起訴後將其應有部分111/10080移轉予陳虹樺,並於111年4月19日辦畢登記 5 李良、李平、李慶瑾、李香蘭、李靜芳、李紅蘭(李陳美惠之繼承人) 2693/5040(公同共有) 4294.97 4294.97 0 53/100(連帶負擔)  6 鄭陳金 44/5040 70.17 0 -70.17 1/100  7 凃陳麗華 88/5040(訴訟繫屬中已移轉陳盈婷) 140.35 140.35 0 1/100 凃陳麗華於本件起訴後將其全部應有部分88/5040移轉予陳盈婷,並於110年3月24日辦畢登記 8 楊勝富、楊勝雄、楊勝博、楊玉英、楊杰紘(楊坤松之繼承人) 11/2520(楊坤松生前之訴訟繫屬中已移轉陳盈婷) 35.08 35.08 0 1/100(連帶負擔) 楊坤松於本件起訴後將其全部應有部分11/2520移轉予陳盈婷,並於110年3月23日辦畢登記 9 楊坤和 11/2520(訴訟繫屬中已移轉陳虹樺) 35.09 0 -35.09 1/100 楊坤和於本件起訴後將其全部應有部分11/2520移轉予陳虹樺,並於110年3月23日辦畢登記 10 陳盈婷 212/5040(於受讓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天德、陳天旺、凃陳麗華、楊坤松之應有部分後,增為3733/10080) 338.11 1104.45 +766.34 4/100 訴訟繫屬中,增為3733/10080 11 林泱慶 2/384 41.87 0 -41.87 1/100  12 韓巧婷 1/128 62.80 0 -62.80 1/100  13 韓濬聰 1/128 62.79 0 -62.79 1/100  14 林家弘 2/384 41.87 0 -41.87 1/100  15 韓保珠 2/384 41.86 0 -41.86 1/100  16 陳瑞亨 44/5040 70.17 0 -70.17 1/100  總計  1/1 8038.12 8038.12 0 1/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附圖一所示編號364⑵、364-A部分(合為一筆)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80/18776  權利繼受人為陳盈婷 2 陳天德 1360/18776 權利繼受人為陳盈婷 3 陳威龍、陳咸霖、陳重志、陳貞燕(陳天旺之繼承人) 916/18776  權利繼受人為陳盈婷 4 凃陳麗華 704/18776 權利繼受人為陳盈婷 5 楊勝富、楊勝雄、楊勝博、楊玉英、楊杰紘(楊坤松之繼承人) 176/18776 權利繼受人為陳盈婷 6 陳盈婷 5540/18776  總計  1/1  
附表三:(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者 黃耀峯、黃文田、黃慧卿、陳秀津、陳秀薇、陳明察、陳明欽、陳明賞、陳明道、陳明男(共同受領) 陳威龍、陳咸霖、陳重志、陳貞燕(共同受領,權利繼受人為陳虹樺) 鄭陳金 楊坤和(權利繼受人為陳虹樺) 林泱慶 韓巧婷 韓濬聰 林家弘 韓保珠 陳瑞亨 總計 應為補償者             陳盈婷  50萬2,400 17萬7,040 14萬340 7萬180 8萬3,740 12萬5,600 12萬5,580 8萬3,740 8萬3,720 14萬340 153萬2,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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