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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李育任
  • 法定代理人
    林詠翔、黃瑞楠

  • 原告
    暐盛精密機械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大江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農科分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8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大江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農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詠翔 相 對 人即 原   告 暐盛精密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楠 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採購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等語。經查,兩造間採購合約書第10條約定:如有訴訟必要,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本件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係屬因契約所生爭執,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是以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被告本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其聲請僅係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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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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