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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1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林政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7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包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傑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家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雨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27,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8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之上訴狀內當事人欄未記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俊傑之姓名及住居所,亦未經上訴人包美企業有限公司用印,且被上訴人亦有誤列,不符上訴狀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及補正正確之上訴狀程式,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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